魏明珠与上诉人蓝惠森、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明珠,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振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惠森,男,汉族,195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勇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郭店镇。
法定代表人:冯喜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恒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任云,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华鹏,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魏明珠与上诉人蓝惠森、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源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魏明珠于2008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蓝惠森及源天公司偿还魏明珠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并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固定回报,赔偿魏明珠银行利息经济损失2016900元;二、大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惠森、源天公司、大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魏明珠、蓝惠森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明珠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蓝惠森的委托代理人荆勇军,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恒旭,源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任云、姚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魏明珠与蓝惠森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经营阿荣旗至深圳、开封至通许高速公路路面工程十一合同段项目。魏明珠负责支付合作项目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人民币,并以电汇方式汇入蓝惠森指定的大河公司帐户,蓝惠森负责合作项目具体经营事项。同时,双方还约定,蓝惠森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将魏明珠前期投入的1000万元和投资回报全部支付给魏明珠,并负责具体项目的经营盈亏。协议签订当日,魏明珠委托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蓝惠森的指定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大河公司帐户,大河公司出具了收据。2006年8月27日,蓝惠森向魏明珠书面承诺:甲方(指蓝惠森)承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乙方(指魏明珠)1000万元借款和350万元固定回报款(双方不再有第二种投资回报计算方式)。2006年10月27日,蓝惠森委托源天公司河南工程处偿还深圳市金莱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魏明珠索要欠款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蓝惠森对收到魏明珠1000万元以及退回400万元这一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蓝惠森和魏明珠对2006年8月27日还款承诺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该承诺是蓝惠森与魏明珠平等协商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魏明珠索要欠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人民币350万元固定回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银行利息经济损失2016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大河公司与源天公司均不是该借贷纠纷的主体,源天公司与大河公司对借款人蓝惠森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蓝惠森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魏明珠支付人民币95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魏明珠要求大河公司、源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魏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901元由蓝惠森负担75000元,魏明珠负担15901元。
魏明珠上诉并对蓝惠森的上诉答辩称:蓝惠森书面承诺魏明珠的债务到期不还,应当自债务到期之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魏明珠经济损失2016900元。魏明珠与蓝惠森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蓝惠森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对此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蓝惠森的上诉应予驳回。但原审对魏明珠主张的2016900元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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