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明珠与上诉人蓝惠森、原审被告河南省大河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蓝惠森上诉并对魏明珠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未认定魏明珠与蓝惠森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无效不当,按照有关规定,该案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350万元保底条款的约定应为无效约定,原审认定有效错误应予撤销。蓝惠森与魏明珠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600万元的本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时计算。魏明珠主张的2016900元损失是重复计算,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蓝惠森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明珠承担。
原审被告大河公司和源天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魏明珠与蓝惠森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350万元的固定回报是否有效;蓝惠森应否赔偿魏明珠的利息损失。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魏明珠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10月28日,此后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魏明珠与蓝惠森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350万元的固定回报是否有效的问题。虽然魏明珠与蓝惠森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该协议从制作到签字均系自然人的行为,且双方是在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魏明珠已履行了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蓝惠森亦对收到魏明珠1000万元以及偿还4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魏明珠主张合作经营协议有效并请求蓝惠森予以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蓝惠森主张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蓝惠森应按约定偿还魏明珠的本金及利息。但是,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蓝惠森在使用1000万元期限内的固定回报,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数倍,显属过高,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酌情变更。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认为,蓝惠森在约定的使用魏明珠1000万元期限内的固定回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之后蓝惠森使用的1000万元和蓝惠森已偿还魏明珠400万元后剩余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其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蓝惠森、魏明珠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魏明珠要求大河公司、源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魏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蓝惠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魏明珠支付人民币600万元及有关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6月30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27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2006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0901元,蓝惠森各负担60000元,魏明珠各负担30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祖
审 判 员 孙玉华
审 判 员 王艳玲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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