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美人造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佩锋,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铁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美公司于2007年7月3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30日,原审法院函告临颖县人民法院,将本案交该院审理。同年11月5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东美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要求申请恢复审理的同时,变更了民事起诉状,将诉讼标的额由2145294.35元变更为4245294.35元,并以诉讼标的额超过该院的管辖范围,申请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故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东美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漯汇公司返还租赁东美公司的企业;2、判令漯汇公司支付拖欠东美公司租金180万元;3、判令漯汇公司支付接收东美公司移交的五金配件款、生产材料款(木材)、纤维板款、原料款(石蜡、尿素、煤)、杨树款、退税款,共计945294.35元;4、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5、诉讼费用由漯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东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佩锋,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全、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漯汇公司对东美公司的企业“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期限三年,在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间,东美公司同意漯汇公司使用东美公司企业的注册名称、注册商标,在经营中漯汇公司应诚实守信、严禁欺诈等有损原公司形象的不良行为。关于租赁经营期限、租赁金额、支付方式,双方约定:1、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限三年。2005年8月8日—2008年8月8日。2、租金金额:60万元/年。3、支付方式:首付30万元,年终再支付30万元。关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约定:1、东美公司向漯汇公司提供其所在“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的现有厂地、厂房、办公设施、配件、供电设施、剩余原材料等,并由双方核实登记或作价备案后,由漯汇公司接管使用。2、东美公司向漯汇公司提供的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的正常使用率折旧或报废,漯汇公司接管东美公司提供的厂房、设备、供电设施等资产,漯汇公司在经营期间应管理好设备的养护,若确系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对东美公司资产造成损害的,东美公司不得追究漯汇公司责任及损失。3、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漯汇公司不接收东美公司的一切债权和债务。4、东美公司应成立债务清算小组,漯汇公司帮助协调。5、在租赁经营期间,为了漯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东美公司协助漯汇公司排除外界一切干扰,因东美公司原因造成漯汇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而受损失由东美公司赔偿。6、东美公司土地的租金在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由东美公司负担。7、漯汇公司租赁期间税款由漯汇公司承担。8、漯汇公司在租赁经营期间,为保障设备正常运转或扩大生产规模,有权对原来的设备进行改造或扩建,漯汇公司在对原有设施进行改造、扩建时应征得东美公司同意,并对增资部分报东美公司备案,其增值资产部分由漯汇公司所有。在生产期间东美公司有权监督漯汇公司对设备的保养。9、在租赁经营期间,漯汇公司有自主经营管理权,东美公司原有干部员工由漯汇公司优先组合录用。10、东美公司应向漯汇公司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及宽松的经营政策,租赁合同期内,东美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与漯汇公司的租赁合同、缩减合同期限或追加租金、税款等。关于租赁合同的变更、解除,双方约定:1、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2、在本合同中,漯汇公司租赁经营期满后,漯汇公司可优先继续租赁或购买东美公司,双方另行商定。3、本合同的附加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两份。附加:1、东美公司设备清单。2、往年费用支出表。3、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其它附属材料等价格清单,联系电话清单。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