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美人造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2005年7月30日,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附加合同一份,约定:1、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以“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企业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违反法律、影响双方利益关系等活动。2、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以“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署与该企业有关的一切合同事宜,关系到企业发展的重大合同,须经双方同意方可。3、在租赁期间,漯汇公司有保养及保管生产设备的责任,如有丢失及人为损坏的,按原价赔偿。4、在租赁期间,设备大修,改造及添加设备,须经双方同意方可进行。5、在租赁期间,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有保管及修缮的责任,如有丢失、人为损坏的,按原价赔偿。6、按合同(主合同及附加合同)各条款执行,如有违约行为的,对方有权要求按年租金数额赔偿及追加造成的经济损失。7、附加合同跟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租赁合同签订后,东美公司向漯汇公司移交了其厂地、厂房等。自2005年8月3日,东美公司对五金仓库零配件进行了盘点,并列出001-051页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员工刘永涛于2005年8月10日代表漯汇公司接收了盘点报告表所列五金仓库零配件。2005年8月5日,东美公司将资料库移交给漯汇公司保管,漯汇公司接收人系其法定代表人张国如。2005年8月24日,东美公司将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移交给漯汇公司,清单列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接收人张烁。2005年9月3日,东美公司将设备、机器等生产性固定资产移交给漯汇公司,清单列有001-028页盘点报告表,漯汇公司接收人张国如。2005年9月6日,漯汇公司给东美公司出具的“煤评估情况”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煤,约为25吨”。漯汇公司张国如于2005年9月9日签字的“盘点报告表”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毛板1391张、1.5二级八张、1.5三级57张、废品1.5为614张、1.5一级9张、1.2次品38张、废品1.2为16张,尿素19袋×50kg/袋、石蜡15袋×40kg/袋,开封8厘278张”。2006年6月18日,漯汇公司张国如给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兴发的传真件显示:漯汇公司接收东美公司未砂光毛坯板1390张;剩余木材527吨;退税款17万,银行划走12.5万,剩余4.5万。
2005年8月29日,漯汇公司收到临颍县国家税务局退东美公司税款170646.8元。2006年4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郭焕青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以临法划字第46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函从东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存款中扣划35000元。2006年4月2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魏彦超诉东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以临法划字第48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函从东美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存款中扣划9万元。
租赁期间及租赁期间届满后至今,漯汇公司利用所租东美公司厂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依约向东美公司支付过租金。
另查明,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兴于2006年8月5日委托张志林核对清结双方账目,张志林于2006年8月16日查看漯汇公司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8月租赁东美公司期间的有关手续后认为,“账面上张国如代朱志兴付款1084699.18元”。在2006年8月16日东美公司核对双方账目后,漯汇公司又分别于2007年元月4日、2007年7月11日、2008年元月18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元月16日、2009年7月29日、2010年元月23日向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缴纳土地租赁费5万元,合计35万元。
还查明,漯汇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反诉状,请求判令东美公司赔偿其损失3192228.1元。东美公司主张漯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超过了反诉期限,法院不应合并审理,漯汇公司应另案起诉。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东美公司对起诉状第三项中主张的杨树款表示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有关租赁经营期间东美公司同意漯汇公司使用其注册名称的约定,及租赁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及行为无效外,合同其他条款及附加合同并不违法,应为有效条款,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中其他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双方签订合同后,东美公司将厂房、机器设备等交付给漯汇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漯汇公司使用租赁物进行生产,亦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但漯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东美公司支付租金。至今,漯汇公司仍然占有、使用东美公司的厂房、厂地及其它租赁物。三年租赁期间内,漯汇公司共欠东美公司租金180万元。2008年8月8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漯汇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未予返还,致使东美公司利益受损,故漯汇公司应参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0万元/年向东美公司支付使用费,即2008年8月9日至2010年3月24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使用费为97.5万元。以上租金及使用费共计277.5万元,漯汇公司应予支付。2010年3月25日至返还租赁物时的使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60万元/年另行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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