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漯河市漯汇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美人造板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4)
东美公司答辩称:1、东美公司主体适格。东美公司一审的起诉状、委托书没有加盖印章,是因为印章在漯汇公司手中,无法加盖。朱志兴是东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起诉状、委托书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实际上租赁购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首先,租赁购买合同不是新证据,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属于放弃举证权利。其次,一审庭审后,在原审法院组织调解时,漯汇公司才提供了租赁购买合同,其代理人在回答审判人员关于租赁购买合同是否执行的问题时,称最后是按的租赁合同,由此可以证明租赁购买合同没有履行,与本案无关联。3、原审判决认定木材吨数为527吨正确。漯汇公司向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兴发出“工作汇报”的传真件,明确载明木材吨数为527吨,且东美公司代理人认可该传真件。4、漯汇公司所称增添的价值126万元的机器设备款,是典型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5、原审判决没有超出东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时,东美公司变更起诉状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同时提交了赔偿清单,载明“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即150万元”。东美公司没有要求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而是请求赔偿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双倍租金损失。原审判决是根据租赁合同期满后,漯汇公司实际使用东美公司的时间,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万元标准,判决漯汇公司支付东美公司的损失,使用费就是赔偿的损失。至于漯汇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行使反诉的权利,反而将责任推到原审法院没有道理;临颍县人民法院在东美公司将诉讼标的额变更,并请求移送原审法院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以及原审法院对漯汇公司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漯汇公司的上诉和东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租赁合同是否解除。3、原审判决认定的木材吨数是否有误,漯汇公司所称增添的价值126万元的机器设备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一审中,东美公司提供了一份漯汇公司向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兴发的传真件,该传真件称“东美公司在您的大力支持下,总经理张国如、郭小平对公司管理大胆运作,积极协调县委、县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为企业的发展创造了良好、宽松的环境。我们公司的产品:质量,在较原来提高的基础上保持稳定:产量,每月基本稳定在2500立方左右。为使公司更好发展、更需要您的监督、关怀和支持,故在您的百忙之中汇报一下近一年来的工作情况:……”其中第四项内容为“库存原废品板材与客户多次协商,因价格不能接受没处理,若要处理请报处理价格……(2)剩余木材527吨,每吨220元计算合115940元……”。东美公司在证据目录和一审庭审中将传真件表述为“工作汇报”,漯汇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传真件认可。2、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时,漯汇公司代理人郭小平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租赁购买合同。在审判人员询问“漯汇公司,你方今日提供的租赁购买合同是否执行”时,郭小平回答“最后是按的租赁合同”。租赁购买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为:由漯汇公司对东美公司先租赁经营一年,期满后由漯汇公司购买;租赁经营期限2005年8月-2006年8月,租金金额60万元/年,购买金额280万元,购买日期2006年8月;在漯汇公司购买后,东美公司应把所有过户手续办妥移交给漯汇公司,漯汇公司验收后把280万元全部支付给东美公司。3、一审时,东美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同时其提交了赔偿清单,载明“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即150万元”。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东美公司由漯汇公司租赁经营,且其营业执照、印章等实际由承租人漯汇公司控制,在双方发生纠纷,东美公司提起诉讼之时,无法加盖印章,系客观不能,但东美公司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起诉状和委托书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有法定代表人朱志兴的签名,故东美公司的主体适格。漯汇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后,虽然双方又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租赁购买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租赁购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漯汇公司上诉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006年8月租赁期满,买卖合同生效,东美公司即完成交付,使用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涉及的木材吨数,东美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漯汇公司向东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兴发的传真件上明确载明剩余木材527吨,每吨220元计算合115940元,且漯汇公司对该传真件予以认可,故漯汇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木材吨数为527吨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东美公司对于漯汇公司所称的在租赁期间增添的价值126万元的机器设备的归属并未产生异议,且漯汇公司也未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漯汇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时,东美公司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漯汇公司赔偿东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同时其提交了赔偿清单,载明“2008年8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漯汇公司一直侵占东美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应赔偿给东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2倍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即150万元”。东美公司并未要求漯汇公司支付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而是请求赔偿租赁合同期满后的双倍租金损失。原审判决对于租赁合同期满后的损失,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万元标准,判决漯汇公司支付使用费,实则为赔偿损失,既未加重漯汇公司的责任,也不损害漯汇公司的合法权益。漯汇公司上诉称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漯汇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上诉称其反诉超期系原审法院误导所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还可另行主张,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临颍县人民法院在东美公司将诉讼标的额由2145294.35元变更为4245294.35元,并请求移送上级法院的情况下,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漯汇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临颍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违反管辖恒定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