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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林世俭因与原审被告温县招贤乡上苑村委会(以下简称上苑村委)、原审第三人林武兴、林立齐、林保祥、谢世仁、谢根池、谢黎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
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林世俭与被告上苑村委签定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世俭自负,上苑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仍有效。尽管合同约定黄河塌方造成不能种植,上苑村委可以根据受灾情况,受灾面积,减少承包款,但在1996年受灾后,双方当事人未对林世俭承包的土地受灾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其损失也未经有关部门评估,当时的受灾情形在原告起诉时也已消失,无法勘验和评估确定当时的受灾面积和程度。被告对原告所诉的因发生洪涝灾害,将其所承包的两块地全部淹没、造成绝收的事实提出异议。原告林世俭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第三人林立齐向原告交纳了当年的承包金1400元,原告对此无诉权。故原告林世俭要求被告上苑村委退还1996年度承包金49100元,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林世俭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发生于1996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林世俭也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所以林世俭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由于上苑村委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不予审理。温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3日作出(2001)温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世俭要求被告上苑村委退还1996年承包金49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实际支出费21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林世俭负担。
林世俭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1、上诉人已交清1996年黄河滩地的承包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仍欠3000元是错误的。2、洪涝灾害的损失无法评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返还承包金,因为我要求的不是经济损失。3、上诉人自水灾发生后一直不间断地向村委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超诉讼时效。
上苑村委和第三人林武兴、林立齐、林保祥、谢世仁、谢根池、谢黎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6年秋天,黄河涨水造成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水淹没系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在96年度承包之前和承包期间,已将大部分承包金交给发包人,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尽管受灾属于事实,但其灾后要求退还承包金于法无据。上诉人作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受害者,应该在灾后及时核实受损的范围和程度,并采取得力措施对受损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但是上诉人灾后长期不进行现场勘验,也未进行损失评估,导致法院无法对损失程度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其返还承包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时,虽有三位证人到庭为上诉人作证,但其证言并不能代替科学的、有计算依据的鉴定结论或评估报告,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焦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00元,邮寄费30元,合计20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当,提出抗诉,其理由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河塌方把土地损坏,造成不能种植,上苑村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受害面积多少,给林世俭减少承包款。申诉人的请求也是返还承包金,并且1996年的黄河洪涝灾害众所周知,温县境内北至新蟒河,南至邙山的土地全部被淹没,申诉人的两块承包地就在这个范围内,温县黄河委员会详细地记录了1996年7月31日至8月13日黄河发生洪涝的程度和庄稼绝收的面积,申诉人承包的两块土地全部绝收。依照双方约定,上苑村委应给林世俭减免承包金。所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的申诉人灾后未及时核实受损的范围和程度,也未采取得力措施对受损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导致无法对损失程度进行认定,是对林世俭与上苑村委双方合同内容的曲解,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林世俭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述称:对抗诉机关抗诉没有异议。
上苑村委针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述称:抗诉机关认定林世俭承包的两块地全部绝收不是事实,对其他没有意见。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6年,温县境内黄河发生洪涝灾害,林世俭承包的两块地,根据温县黄河河务局2002年6月18日证明,1996年7月31日至8月13日,温县境内北至新蟒河,南至邙山的土地全部被淹没,也在被淹没范围,遭受损失确系事实。林世俭要求判令上苑村委返还96年度承包金的请求,因林世俭和上苑村委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世俭负责,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林世俭所承包的土地系新蟒河、黄河滩地可能发生水涝灾害应属意料之中,土地被淹没属本人应承担的风险,故不应支持。原审以林世俭灾后未及时核实受损的范围和程度,也未采取得力措施对受损的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导致无法对损失程度进行认定为由,判决驳回林世俭上述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但结果无误。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焦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3)焦民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和温县人民法院(2001)温经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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