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林世俭因与原审被告温县招贤乡上苑村委会(以下简称上苑村委)、原审第三人林武兴、林立齐、林保祥、谢世仁、谢根池、谢黎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3)
林世俭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应撤销原判。理由:1、原判将显失公平的合同约定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因合同中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世俭负责,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对申请人明显不公平。2、原审法院回避对申请人有利的约定是错误的。96年发生洪水,完全符合减少或免除承包金的条件。3、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承包的244亩地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将申请人承包234亩地的约定强加于244亩承包地上,显属错误。
上苑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第三人林武兴、林立齐、林保祥、谢世仁、谢根池、谢黎明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林世俭于1995年11月承包黄河滩地244亩,虽未与上苑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两块承包的土地均是黄河滩地,在林世俭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可以比照与上苑村委会签订的新莽河南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做相同情形相同处理。林世俭称原审法院将在先的合同约定强加于没有约定的承包地上显属错误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林世俭申诉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一切自然灾害由林世俭负责,村委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林世俭在一年的期间内并未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合同约定条款应为有效。林世俭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承包黄河滩地存在的风险,在他能足够预见到滩地可能被黄河淹没的情况下,依然进行承包,造成土地被淹,农作物收成受损的后果,理应由自己承担。
关于是否减免承包金的情形,合同约定黄河塌方造成不能种植,村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受灾面积多少给与减少承包款。本案是土地被淹,不属减免承包金的范畴。另外林世俭将承包滩地的140亩又转包给其他农户,客观上已经降低了承包风险。1996年7月31日至8月13日,林世俭承包的两块地被洪水淹没,确属事实。由于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林世俭耕种的农作物收成受损的责任属本人应承担的风险,因此林世俭要求上苑村委退还1996年承包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世俭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筱林
审 判 员 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 张育音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项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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