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左军超因与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提字第003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左军超,男,生于1976年1月6日。
委托代理人:肖建华,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原西平县劳动服务公司、西平县就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晓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左军超因与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再申字第5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左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晓晗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22日,一审原告左军超起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称,其于1993年4月21日同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合同一份,去国外渔船上工作,1993年5月26日在船上发生损伤,故提起诉讼,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赔偿伤残补助金11358美元(折合人民币96543元),合同工资5940美元(折合人民币50490元),精神损失、植皮费、胃病各20000元人民币,共计207033元人民币。一审被告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左军超的伤不属工伤,无权要求伤残补助金,其他请求也均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且已经法院判决处理,请求驳回左军超的诉讼请求。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4月21日,左军超(乙方)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月薪为180美元;甲方保证乙方在受聘期间免费享受外方提供的因工伤所需的治疗。1993年5月26日,左军超离境到台湾某渔业公司所属旭昌号渔船工作,由于左军超在船上感冒发烧,引起休克,于1993年7月13日被送往毛里求斯医院治疗。1993年8月26日,左军超被送回国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关分院治疗,同年9月19日出院。同年11月4日,左军超因臀部感染复发又住进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关分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1996年7月10日,经西平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左军超的损伤构成轻伤。1999年7月23日,左军超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1996年8月5日,左军超曾诉至西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赔偿三年合同工资50000元,植皮费70000元,受伤痛苦补助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营养、护理、安抚费、交通费、生活费30000元,胃炎保养费20000元,家庭误工损失费20000元,殴打伤害赔偿10万元,共计35000美元。该案经西平县人民法院和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解除了左军超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由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付给左军超受聘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费1176美元,左军超向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交纳管理费110元,对左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左军超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保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保证。左军超身体致伤是因履行合同在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应按工伤对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保证左军超享受外方提供的工伤所需的治疗,因外方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左军超按照约定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履行支付伤残补助金的义务应予支持。左军超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合同工资、精神损失费、植皮费、胃病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西平县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驻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审理,左军超可依法提出申诉。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3日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左军超伤残补助金1080美元(折合人民币8942元)。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左军超承担3038元,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368元。
左军超不服一审判决,向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按时交纳诉讼费,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3日作出(2000)驻民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左军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驻立民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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