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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左军超因与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合同纠纷一案(2)
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日作出(2003)西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0)西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左军超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身体所受损伤是在渔船出海工作期间受到侵害造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该单位与左军超之间签订的是劳务输出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该单位与左军超之间不具有涉外因素,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本案不属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不能按涉外案件的标准计算,该单位也不应承担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左军超的一切诉讼请求。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左军超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是劳务输出合同关系,应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左军超基于双方的合同提起诉讼,本案为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左军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左军超在受聘期间受到的侵权损害,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的中介服务机构,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合同也没有约定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伤残损害赔偿,故左军超的伤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理由不足。鉴于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民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该民事权利的处分,对其答辩请求亦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9日作出(2003)驻民三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3406元由左军超负担。
左军超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1046号驳回申诉通知,对左军超的申诉予以驳回。
左军超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本案所涉及的涉外因素,判决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所依据的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不能按国内职工应享受的标准,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三、五条的规定计算,同时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左军超的申请理由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左军超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6)豫法立民字第1046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左军超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是劳务输出合同关系,为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对左军超在受聘期间受到的侵权损害,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作为劳务输出中介服务机构,没有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左军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3)驻民三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
左军超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签的合同是一份涉外劳务输出合同,用工单位是台湾某渔业公司,其受到人身伤害并致残是台湾渔船在公海上捕鱼期间,在合同中有保证条款的约定,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按照保证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台湾某渔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三、五条计算赔偿,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按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赔偿款,故请求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民再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和本案一审及再审一、二审判决,由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一审及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辩称,涉外海上人身赔偿应由海事法院管辖,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左军超关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左军超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属海事赔偿案件,伤残者本人或死亡者遗属可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该规定明确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另一方面是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对象是侵权人。对于本案,左军超一审是在西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是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而左军超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原因在于双方所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这显然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左军超和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之间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据此,左军超要求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承担涉外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二)对左军超关于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左军超提出,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通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在此就涉及到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对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有明确约定,其中并不包括侵权赔偿责任,所以左军超提出的该主张也没有合同根据,亦不应采纳。(三)、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应承担支付左军超伤残补助金的责任。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在劳务输出合同中约定,保证左军超在受聘期间免费享受外方提供的因工伤所需的治疗,因此原判令西平县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支付左军超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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