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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提字第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20号金诺商厦13楼。
法定代表人:王三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南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更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元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鹏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16283元;2、判令鹏盛公司退还其质保金50万元;3、由鹏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鹏盛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1日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鹏盛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80号民事判决。鹏盛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碧云、牛江红,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更强、马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25日至2004年10月18日期间,开元公司(原新乡县第二建筑公司)与鹏盛公司先后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修改协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由开元公司承建鹏盛公司开发的金诺商厦工程。并约定开元公司交付鹏盛公司质保金50万元,若工程验收达到优良等级,鹏盛公司将该质保金退回;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在工程达到验收条件后,鹏盛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结算清,鹏盛公司支付决算金额的95%,剩余价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开元公司支付了质保金50万元并依约定施工。2004年9月,开元公司承建的金诺商厦工程完工并通过监理单位和鹏盛公司的验收,金诺商厦已投入使用。在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除屋面防水工程外均已届满,鹏盛公司在金诺商厦顶层上又加盖一层。
原审另查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双方工程部人员通过核算后,于2007年2月10日作出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载明金诺商厦工程总价款为12247427.15元。鹏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716293元,另质保金50万元鹏盛公司尚未退还给开元公司。
一审认为: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开元公司已完成承建工程,且该工程于2004年9月交工验收,鹏盛公司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因鹏盛公司后在金诺商厦顶层上加盖一层,故其以屋面防水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为由拒付保修金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工程竣工后验收达到优良等级,鹏盛公司应退还开元公司支付的质保金50万元。由于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规定工程质量验收仅是对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格进行验收,并未对优良等级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而金诺商厦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应当视为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鹏盛公司应当将收取的50万元质保金退还开元公司。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工程被评为新乡市优质结构工程作为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鹏盛公司以该工程未参评为由拒付质保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一、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元公司工程款1716283元。二、鹏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元公司工程款质保金50万元。诉讼费365430元,由鹏盛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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