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首先,鹏盛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称其“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印章仅系内部使用,对外不能代表公司,但其与开元公司签订“承建工程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案涉工程施工进程的各个环节中需要与开元公司沟通或确认有关事宜时,均系在相关书面手续上加盖“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印章,且在诸如“结构工程报告”等文件上还同时加盖有监理单位和其他验收单位的公章。也正是基于这样的确认,开元公司的施工才得以正常进行。鹏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该印章仅为内部使用而对外不能代表公司,并且称在相关书面手续上签字的人员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项目部负责人,由此主张有关签章行为均为个人行为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次,鹏盛公司称由于案涉工程造价较高,应依据惯例不仅由建设方及施工方共同确认,还应再经过具有相应工程造价资质的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结论,然后由其依据该结论向开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主张开元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造价表内容不实。但就其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案涉工程的取费标准。由于双方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书补充修改协议”中已对原工程取费标准作出修改,明确约定在“二类取费标准基础上让利三个百分点”,且此后双方工程部人员亦是依据此标准进行决算,鹏盛公司仍按照原约定内容主张案涉工程应以三类取费标准决算依据不足,该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第四,依据开元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结构工程报告”及“建设工程验收监理评估报告”等证据,案涉工程完工后已通过了监理单位和鹏盛公司的验收,且目前已投入使用。鹏盛公司主张该工程的5至12层至今未验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同时由于鹏盛公司已自行在案涉工程即金诺商厦顶层之上加盖一层,其以金诺商厦顶层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为由拒付保修费理由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验收标准问题。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中对工程质量仅作出了合格与否的规定,并不包括优良等级。而鹏盛公司亦认可“优良等级”是对工程质量的高标准评定,但对于优良等级的评定活动,缺乏统一标准,双方只是笼统约定了工程应达到优良等级,但对该等级的评定活动应在何范围内,以何层次、规模为准,以及由何方负责参评事宜均未作明确约定,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鹏盛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质量等级未达到合同约定并拒付50万元质保金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0元,由鹏盛公司负担。
鹏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与其一审答辩、二审上诉的理由和请求基本相同。
开元公司的答辩理由与其一审起诉和二审答辩的理由也基本相同。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认为:鹏盛公司与开元公司双方于2002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建工程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等级,甲方(鹏盛公司)退回质保金50万元;双方在2003年6月3日《承建工程合同书补充修改协议》中,将上述《承建工程合同书》中第四条修改为:“工程全部达到优良主体,合格工程标准”;双方在2003年6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中又约定:工程的地下1层至地上4层的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主体,合格工程”;其后双方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5-10层的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合格”。以上关于地下1层-地上4层和5-10层的工程质量的两个合同的约定与此前合同约定有所不同。后面的两个合同应是对前面合同的修改和具体化。后合同的效力应大于前合同的效力,即应以后面合同的约定为准。新乡市建委制定的“新建字(2001)32号”文《新乡市优质结构工程评审管理方法》中“优质结构工程”是指:1、满足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主体分部优良标准的所有规定;2、基础分部质量等级评定必须达到优良;3、主体分部工程中的分项工程优良率必须达到100%等;其中申报程序规定,施工企业年初报本单位创优质结构计划。在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到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站领取和填写《申报表》,按栏目填写盖章后,报市评优办公室,并附相关文件资料。该《评审办法》还对优质结构工程的评审程序、评审标准、奖励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该文件实施以来,新乡市已逐年公布了一批又一批“优质结构工程”项目名单。其中市建委公布的2003、2004、2005、2006、2007年度“优质结构工程”名单中,均有开元公司及其所建工程的名字。该项活动到目前仍在实施。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5层以上约定为合格工程,4层以下约定为优良主体、合同工程,而不是整体工程约定为“优质结构工程”;4层以下也未约定申报优质结构工程。故无法申报和被评为优良主体。开元公司虽未向市评优办申报评优,该分部工程被验收为合格而未被评为优良主体,开元公司不应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且工程已投入使用,故鹏盛公司以此拒绝退还质保金的理由不足。关于开元公司开工违约问题,虽然双方2003年6月9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载明开工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开元公司《检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03年8月13日,但因该工程基础土方工程并非开元公司承揽,开元公司的开工日期受基础土方工程进度的制约。在金诺商厦的工程预算表中有开元公司2003年5月10日“零星用工”的记录。说明此时开元公司已进入工地工作。关于开元公司质保金交纳的问题,鹏盛公司为开元公司出具的质保金收据日期是2003年8月21日,但该收据不能证明交款时间,50万元质保金开元公司并未专项单独交纳,而是从100万元工程定金中退还的50万元中折抵而来的。100万元定金开元公司已于2002年8月份、10月份,分三次交给了鹏盛公司。基于以上理由,开元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该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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