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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
鹏盛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开元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未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且未按有关文件规定参加“优良工程”评定,应承担丧失50万元质保金的违约责任,鹏盛公司依约不应返还其50万元质保金。2、开元公司具有“开工日期违约”和“质保金缴款迟延”的违约事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降低一级标准取费”。3、鹏盛公司聘用人员在“工程决算说明”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该决算书应加盖鹏盛公司的公章或财物章才能生效,该工程决算存在多算、漏算的项目,因此该工程造价应通过审计来最后确定。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及再审判决,改判鹏盛公司不退还50万元质保金及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重新进行认定。
开元公司答辩称:1、包含鹏盛公司、开元公司及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五方均盖章认可的结构工程报告中认可该工程验收结果为“符合要求”,证明开元公司承建的地下一层和地上四层是符合要求的;对于“优良主体”的约定,因国家行业的规范评定的标准已经改变,该约定也应当为合格标准,因此鹏盛公司应退还开元公司50万元质保金。2、双方2003年6月份签订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6月11号,但鹏盛公司办理的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7月6号,开元公司在3月份就进入工地,因对方基础挖土方拖延了进度,导致开工日期晚于约定,但责任不在开元公司;50万元质保金开元公司没有单独缴纳,是鹏盛公司一直未按约定退还100万元的保证金,最后将保证金中的50万元变更为质保金向开元公司出具了质保金收据,不存在开元公司迟缴纳质保金的行为,因此工程决算不应降级取费。3、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是金元公司的预算员与鹏盛公司3名工程部预算人员经过多次核算后作出的,其上鹏盛公司的预算人员均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在本案合同实际履行中,无论是基层结构验收的工程报告还是对主体工程验收的工程报告中均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鹏盛公司辩称该决算未加盖公司公章而应无效,其员工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鹏盛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需鉴定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及再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双方在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对工程的地下1层至地上4层的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主体、合格工程”,但在适用标准、规范中却约定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作为验收标准,而该验收标准是“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2、开元公司在一审时曾提交了包含鹏盛公司、开元公司及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五方均盖章认可的结构工程报告中,鹏盛公司对地下一层至地上4层结构主体工程报告的验收结果为“合格”,签署的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3、开元公司在一审曾提交其制作的“工程预算表”显示,2003年5月10日,鹏盛公司使用开元公司“零星用工”98个,同意支付人工费2450元。该预算表鹏盛公司工程预算员梁志方签字认可。4、再审庭审中,鹏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于2003年8月21日出具收到开元公司50万元质保金收据时,开元公司相应的付款凭证。而开元公司提供了其于2003年8月21日向鹏盛公司出具的“收退电影公司项目定金”50万元的收据。5、双方依据《金诺商厦签证费用合计》、《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土建部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安装部分)》、《金诺商厦钢筋运费及场地租赁费》四份清单上的工程量造价数额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协调配合费10000元”,形成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予以认可,四份清单上均有鹏盛公司的工程预算员的签字和鹏盛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地下1层至地上4层的工程质量标准约定为“优良主体、合格工程”,系最后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均无异议,但双方在该合同的“适用标准、规范”中却约定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作为验收标准,而该验收标准是“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依照该标准无法验收出“优良主体”,即依照合同约定亦不能实现达到“优良主体”的验收标准,而双方也未就如何实现“优良主体”而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和约定,且在2004年鹏盛公司对地下一层至地上4层结构主体工程验收结果为“合格”后,未对该结果提出异议,也未对该部分主体应评定为“优良主体”提出要求,仍同意对4层以上主体继续进行施工,应视为鹏盛公司对该验收结果予以认可,故鹏盛公司申诉称开元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未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鹏盛公司依约不应返还其50万元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鹏盛公司对开元公司系2003年5月即进入金诺商厦施工工地并无异议,亦认可开元公司在该时期进行了施工,因本案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系鹏盛公司办理,且其未提供本案工程施工前的基础工作亦系由开元公司所承建的相应证据,故开元公司进入工地后,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施工日期晚于约定的责任不应由开元公司承担,因此开元公司不存在“开工日期违约”的情形。鹏盛公司申诉称开元公司迟延缴纳质保金,其仅提供了2003年8月21日其向开元公司出具的收到50万元质保金的收据,并未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供开元公司相应的付款凭证,而开元公司则提供了其于2003年8月21日向鹏盛公司出具的收到退定金50万元的收据,该证据可以印证开元公司所称的鹏盛公司系在晚于合同约定后,将开元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中的50万元置换为本案质保金的说法,故不存在开元公司迟延缴纳质保金的违约情况。鹏盛公司申诉称因开元公司存在“开工日期违约”和“迟延缴纳质保金”的违约情形,对其应降级取费的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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