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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4)
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未对本案工程的决算事宜进行特别的约定,在《金诺商厦签证费用合计》、《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土建部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安装部分)》、《金诺商厦钢筋运费及场地租赁费》上,均有鹏盛公司的工程预算员的签字和鹏盛公司金诺商厦项目部的印章,双方依照该四部分的金额及合同约定形成了《金诺商厦工程决算说明》,该决算说明上双方工作人员均签字予以认可,且鹏盛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王战世又向开元公司出具了工程欠款的字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决算说明是在双方进行详细的核对后形成的,该决算说明可以作为开元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有效证据,鹏盛公司申诉称其工作人员在决算说明上的签字系个人行为、该决算应由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财物印章方能有效、本案工程决算应进行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处理正确,鹏盛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 王雪玲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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