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与张书法、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工程款纠纷一案(2)
周口市公路局就ZT1合同段工程支付万通公司工程款21068765元。2005年1月18日,周口市审计局对周口市公路局负责实施的S326柘太界至太康县城段改建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书,认定在该项目建设中存在多付工程款等问题,责令周口市公路局收回多付的工程款1745773元上缴财政,后周口市公路局亦向万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交回多付的工程款。
张书法在ZT1合同段中是以六冶公司施工队名义进行施工,实际为其个人组织施工,张书法并无路面施工资质。
六冶公司称其深圳分公司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书法与万通公司、周口市公路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周口市公路局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中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万通公司也已依据和六冶公司间的结算单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张书法诉请万通公司、周口市公路局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张书法没有路面施工资质,且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亦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双方所签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应为无效,张书法依据万通公司与周口公路局所签合同及合同总预算表中的技术经济指标要求六冶公司给付工程款显属不妥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4日作出(2005)金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书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张书法负担。
张书法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张书法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书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张书法主张所欠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合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明显不妥;3、张书法作为本案工程垫资的实际施工人,与万通公司、六冶公司、周口市公路局形成了工程款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张书法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支持张书法的诉请。万通公司辩称,张书法始终没有向法庭说明要求万通公司和六冶公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直接清偿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因万通公司与张书法没有合同关系,张书法只能要求六冶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责任。且张书法没有出具监理部门认可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工程量数据,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周口市公路局辩称,周口市公路局与张书法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周口市公路局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中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六冶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2年10月18日,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万通公司签署了工程数量结算单,按其双方约定单价计算后,总工程价款共计857274.44元。两日后(2002年10月20日),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又与张书法签署了工程数量相同的结算单,总价款也与2002年10月18日所签订的结算单一致。但在2003年6月15日万通公司向张书法支付工程款时,仅支付给张书法640631元,剩余216643.44元未付。虽然张书法系该工程的直接施工人,但万通公司与张书法之间未直接订立合同,万通公司没有支付张书法工程款的依据,故万通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张书法工程款的义务。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2002年10月20日与张书法签订了工程数量结算单,并确定了工程数量与单价,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款义务。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原一审法院认为张书法请求支付余款已过诉讼时效,万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关于张书法所完成工程量和万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说明万通公司向张书法付款是经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同意后代其付款,故张书法向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六冶公司承担,张书法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21664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二、六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书法216643.44元(从200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9元,共计12678元,由六冶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法院认定所欠工程款数额有误。二审法院认定总工程价款共计857274.44元错误。一是两份工程数量结算单仅注明张书法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标注单价与总价。二是857274.44元工程款系按照万通公司的投标书中23800582元总造价的单价计算而来,万通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向周口市公路局递交调价函,报价为20767958元。此中标价将原单价降低,土方由单价2.84元降为2.47元,清理现场单价由0.44元降为0.38元。万通公司与周口市公路局按调整后的投标价格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应按实际投标价确认的单价来计算,二审依据实际未执行的投标价计算张书法的工程总价款,并由此计算欠付214463.44元不当。2、判决免除万通公司还款责任不当。本案的ZT1合同段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应当是万通支付给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再支付给张书法。因张书法与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产生矛盾,张书法一直向万通公司主张工程款,万通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张书法,未支付给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免除万通公司的还款责任而判令实际上未得到工程款的六冶公司还款,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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