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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与张书法、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周口市公路管理局工程款纠纷一案(3)
本院再审过程中,六冶公司称,1、六冶公司给张书法出具是工程量清单,不是工程价款金额。二审认定万通公司向张书法付款是经过六冶公司同意的证据是万通公司提交的“与六冶结算工程量清算说明”,该说明一审未提交,二审开庭时未提交,庭后未组织当事人质证,二审采信此证据程序违法。2、张书法明知应当与六冶公司结算工程款而与万通公司结算,万通公司明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六冶公司而给付了张书法,万通公司与张书法就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了合意与合同关系,双方既然已事实上形成了结算关系,如果对余款有争议,应由万通公司与张书法通过继续协商或诉讼解决。六冶公司未得到工程款,不应当由六冶公司承担给付张书法工程款的责任。张书法辩称,1、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执行中张书法与六冶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应按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万通公司辩称,1、工程款应依调价后的单价为依据。2、万通公司支付给张书法工程款是经过六冶公司同意的,工程款已经结算超付。周口市公路局辩称,1、周口市公路局与张书法没有合同关系。2、周口市公路局已多支付了万通公司工程款,周口市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1、张书法起诉要求支付的漏算工程量及价款有三项,一是路基土方,即(53000-15640)立方米×2.84元∕立方米=106102.40元;二是清理现场草皮,即(364310-179194)平方米×0.44元∕平方米=81451.04元;三是底基层掺灰处理,即2924平方米×9.9487元∕平方米=29020元。
2、万通公司与六冶公司双方均加盖印章的工程数量单及六冶公司与张书法之间的工程数量结算单内容一致,此项工程量分别显示为:路基土方,53000立方米;清理表土,K18+200—k32+000;底基层掺灰处理,2924平方米。关于清理表土,六冶公司与张书法的工程报验单显示为364310平方米,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加盖有印章,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汝明签字认可。
3、万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与六冶工程量结算说明”中,认定张书法完成路基土方53000立方米,但按比例计列为15640立方米,清理现场按比例计列数量17194立方米,此“与六冶工程量结算说明”万通公司、六冶公司、张书法均未盖章或签字。
4、2008年4月25日,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六冶公司与张书法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已执行81000元,尚欠174821.44元。六冶再支付145000元,于2008年8月1日前分三次付清。
5、2008年4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8)20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张书法主张漏算的工程量及价款问题。
(一)对张书法漏算的工程量。万通公司与六冶公司、六冶公司与张书法之间工程数量结算单均显示,张书法完成的本案涉及的三项工程量为:路基土方,53000立方米;清理表土,K18+200—k32+000(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盖章的与张书法结算表上显示为364310平方米);底基层掺灰处理,2924平方米。
万通公司在与张书法结算工程量价款时将路基土方量按比例计列为15640立方米,清理表土(即张书法主张的清理草皮)按比例计列为17194立方米。万通公司按比例与张书法结算工程量没有约定依据或法定依据,六冶公司提交的“与六冶工程量结算说明”中没有六冶公司印章或签字,张书法也未签字认可,万通公司单方作出的结算说明不应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万通公司关于按照“与六冶工程量结算说明”中按比例计列张书法完成工程量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张书法的工程量应按照万通公司与六冶公司、六冶公司与张书法之间均认可的工程量计算。
(二)张书法的工程量单价。张书法主张的工程款系按照万通公司的投标书中23800582元总造价及所付的单价表计算而来,而万通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向周口市公路局递交调价函,报价为20767958元。此中标价将原单价降低,路基土方由单价2.84元降为2.47元,清理现场单价由0.44元降为0.38元。万通公司与周口市公路局按调整后的投标价格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中,万通公司与周口市公路局于2002年6月27日对ZT1合同段的合同包死价为20767958元。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书法之间ZT1合同段的合同包死价为18425895元,并约定六冶公司深圳分公司提留1%的管理费。由上述两份合同书可以看出,如果张书法完成ZT1合同段合同的所有工程,其得工程款也不应高于万通公司从周口市工路局应得的工程款,在张书法不是原承包人而是后手的承包人且约定的转承包价低于在前的承包合同价的情况下,按照承包人万通公司与发包人周口市公路局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所列单价(土方单价2.47元,清理现场单价0.38元)计算张书法的工程款,已经足额保障了张书法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万通公司的投标书及所付的单价表是万通公司向周口市公路局要约时的报价,合同价格的确定要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协商一致的合同来确定,张书法要求按万通公司投标书中的单价(土方单价2.84元,清理现场单价0.44元)计算工程款的理由,一方面投标价未履行,另一方面张书法不是投标人,且张书法的承包价低于万通公司的承包价,所以张书法要求按实际未执行的万通公司的投标价计算其工程价款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关于张书法的工程款应按万通公司实际投标价确认的单价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对张书法工程款应按万通公司与周口市公路局之间合同确定的单价标准计算:路基土方按每立方米2.47元,清理现场按每平方米0.38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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