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10号(4)
被告人殷恒于2009年9月13日的供述内容除与以上供述相同外,还证实其与徐涛、徐燕丽三人到租赁公司租车未租上的事实,及徐涛、徐兵、徐燕丽租上车来到酒吧后,在卫生间徐涛给其一把刀子的事实;同时证实徐涛告诉徐兵今天去杀人,徐兵说他也去。刀子在返回途中扔了;
20.被告人徐兵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徐燕丽、徐涛、殷恒杀害被害人及租车的事实。主要内容:2009年9月11日19时30分,徐涛给我打电话叫我喝酒,过了有15分钟,徐涛打的车来到我装货的地方帮我把货装完,我、刘杰、徐涛上了他来时的出租车,到北环路,徐涛让出租车司机把刘杰拉到向阳步行街的一个酒吧去找殷恒。我、徐涛、徐涛的姐姐下车后,徐涛边走边说要租个车,他妹妹嫁人要用车。我、徐涛、徐涛的姐姐来到一个出租车行,徐涛说刚才就来了,车行女老板来后,徐涛问我要驾驶证,我把驾驶证给了女老板,徐涛的姐姐在合同书上签字并给女老板1160元钱,女老板就把车钥匙给我了,我开车就去酒吧。到酒吧我看到一共有10个人,我、徐涛、徐涛姐姐、徐涛姐夫、刘杰、徐波,殷恒,另外三个人我不认识,我们每个人给徐涛姐夫碰了2杯酒,坐了20分钟左右就散伙了。徐涛、殷恒去吧台结账,我跟过去听到徐涛对殷恒说他还买了2把刀子,我问徐涛买刀子做什么,徐涛说玩玩。酒喝罢,我开车拉着徐涛、徐涛的姐姐、姐夫、殷恒,我问徐涛走哪,徐涛说加油,到了商城南门口,徐涛让殷恒买了3大瓶橙汁,到了黄河大桥附近的加油站,徐涛说先不加,先买点油,徐涛让殷恒买了50元的汽油,让我把后备箱打开,后备箱里有一个机油桶,徐涛把机油倒掉,把汽油倒在机油桶里,又把剩下的汽油装在了一个橙子瓶子里。过了10分钟,徐涛对我说他姐夫光打他姐,要把他杀掉。我听到徐涛说要杀他姐夫,害怕徐涛报复不敢不去。徐涛让我把车开到鲍桥加油站加油没加上,又到中央大道边上的加油站、汽车站加油站各加了50元的汽油。让我开车上东立交桥一直走,徐涛说走内蒙,他给我指路,让我在路东北一个挖过石子的路开下去,停好车后把车灯熄掉,殷恒对徐涛的姐夫说姐夫到家了,徐涛、殷恒、徐涛姐夫下车后,徐涛把他姐夫从脖子勒住拉了前面,殷恒上去用刀子捅了,捅完后殷恒让我去拿汽油要毁尸,后备箱无法打开没拿上。我回到车上,徐涛、殷恒上车让我赶紧走,殷恒说买汽油走,我说我不回来了,走到5号路一个火车洞停下来,殷恒下车把他手上的血洗掉。后到了徐涛家,又到徐涛三叔家后,徐涛把杀他姐夫的事情说了,他三叔说赶紧自首,徐涛、殷恒、徐涛的姐姐和我一起到公安局自首了。是用我的驾照租的车,徐涛的姐姐付的钱,因为他说他妹妹要嫁,让我帮着租个车;
2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燕丽出生于1986年1月27日、徐涛出生于1987年11月2日、殷恒出生于1991年11月21日、徐兵出生于1987年1月1日、被害人刘小兵出生于1978年10月9日等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燕丽因家庭矛盾纠纷未能采取正当合法途径处理,而产生杀人念头,并与被告人徐涛、殷恒预谋,伙同被告人徐兵共同实施杀人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燕丽提议、并与徐涛、殷恒预谋、且指使安排实施杀人行为,被告人徐涛、殷恒共同直接实施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兵参与杀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兵在作案后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殷恒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徐兵共同实施杀人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但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在作案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和悔罪,且与被告人徐兵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案发的起因,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意见,对各被告人处以相应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燕丽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徐涛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殷恒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兵有期徒刑三年;随案移交的物证汽油两桶,依法予以没收。
原公诉机关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徐兵构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重罪轻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支持抗诉意见书支持原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提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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