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10号(5)
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徐燕丽及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徐燕丽经常遭到打骂、威胁,迫于无奈和压力,产生了杀害被害人的念头并实施;有投案自首行为;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等为由,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徐涛及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很大过错;实施的行为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认罪、悔罪;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等为由,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殷恒提出,参与作案是为给徐涛帮忙,受徐涛的指使和安排实施犯罪行为;有投案自首行为,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辩解意见。原审被告人徐兵提出,徐涛叫其去喝酒时未告杀人,到案发现场才知道;租车是徐涛以其妹妹结婚用车而租;未参与预谋,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徐兵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刘小兵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勘验笔录、监控录像说明和光盘,书证租车合同书、辩认笔录、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徐兵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辩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徐兵共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正确;认定四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徐燕丽、徐涛、殷恒三人属于投案自首;认定四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属依法有据。原审被告人徐兵作案后主动投案,并供述参与共同杀人的事实经过,属投案自首,其关于自己知道杀人行为时间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预谋杀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徐燕丽、徐涛、殷恒、徐兵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
判决第(五)项,即随案移交的物证汽油两桶,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刑初字第16号刑事
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徐燕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徐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殷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徐燕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徐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殷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徐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宝仓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许天兵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旭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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