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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104号(4)

  上诉人矫富亮以“其在故意伤害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从犯,但未减轻处罚;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实施抢包的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董文秀以“没有提供作案工具,交通工具,没有殴打死者,只打陈智一人,不是主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收卖淫女钱物等”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定性不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决。

  上诉人高云波以“对受害人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让受害人交出手机是怕受害人报案,不具有抢劫目的;没有组织卖淫的行为,也没有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排位不应在第四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请求改判。

  上诉人曲维亮以“故意伤害案件中,没有动手打三被害人,非法拘禁、抢劫案件中没有抢手机;组织卖淫活动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诉人崔宝福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组织卖淫的罪名不成立,既无其本人的供述,也没有一个小姐指控其实施殴打以及控制其行为并参与牟利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重新调查。

  上诉人盛桂波以“组织多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成立,没有强迫他人卖淫,不存在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的行为和事实”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采取殴打恐吓控制方式组织卖淫行为,并多次组织多人,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只是法定的一般情节。侦查机关扣押上诉人盛桂波的银行存款,该款项来源为其2008年之前的合法收入,与其犯罪无关,请求核实。

  上诉人孟和斌以“没有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伤害案件中系从犯,未使用工具殴打受害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健以“对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量刑偏重,没有抢劫的故意,未搜身也未拿包,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宣告其犯抢劫罪、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抢劫罪、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中系从犯,并对受害人积极赔偿,请求从轻量刑。

  上诉人王晓刚以“组织卖淫罪中,涉及的女性与本人没有任何金钱利益,在故意伤害罪中,踢了被害人两脚,在面馆里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定性不准,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判处。

  上诉人刘广林以“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殴打陈智和毛新宇没有借助任何工具,属于情节轻微,对死者没有恐吓殴打;不认识卖淫女,没有强迫控制、恐吓、收受钱财的行为”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会东以“原判认定其三项罪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按照其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改判。

  上诉人张加峰以“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自己打了有纹身的被害人一拳、一个耳光,不可能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其之所以被牵连,主要是曹洪卫要借用自己的面包车,且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量刑时没有考虑;原判认定刑事拘留的日期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又进行了民事赔偿,请求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刑事拘留日期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上诉人徐贺以“没有协助曹洪卫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卖淫所得全部交给曹洪卫,无抽头渔利行为,其长期受曹洪卫的威逼、恐吓,是受害者,不是协助组织卖淫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洪卫、董文秀、高会东、刘广林、孟和斌、矫富亮、李健、王晓刚、曲维亮、崔宝福、张加峰、高云波、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诉人曹洪卫、矫富亮、李健、高云波、王晓刚在实施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时同时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尸体等事实经过。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203省道121公里250米处路边沙坑内,现场有被害人冯小龙的尸体,以及从现场提取血迹等事实。同时证实被害人陈智获救的情况。

  3.生物物证鉴定书、红旗轿车及后备箱内血迹、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经DNA检验:(1)红旗车后备厢内两份红色斑迹检见人血,系陈智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2)现场提取三处红色斑迹均检见人血,其中一份血迹来源于陈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第二份血迹来源于冯小龙的可能性大于99.99%;第三份血迹未得到分型,无法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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