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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104号(6)

  20.原审被告人李健的供述,证实曹洪卫安排其和王晓刚、高云波、矫富亮四个人去找楠楠,在平罗火车站一饭店把楠楠等六人堵住,其拿一板凳砸了一个男的,高云波、矫富亮搜了他们的电话。在车上刘广林用用圆球砸穿白色衣服的膝盖,砸胖子的后腰,在蒙古包的沙窝里,其打了胖子,曹洪卫、矫富亮、刘广林、孟和斌打了两个小伙子,董文秀、崔宝富、曲维亮三人拿洋镐把打三个小伙子,董文秀的洋镐把都打折了,高会东和一个司机用皮带打,刘广林和矫富亮拿皮带打那个穿黑衣服的,打的原因是那三个小伙子把楠楠领走了,楠楠是曹洪卫领的小姐,带着另外两个小姐给曹洪卫挣钱,高云波和矫富亮搜了手机等事实经过。

  21.原审被告人张加峰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其开车拉的崔宝福、高云波、孟和斌、曲维亮、董文秀、高会东、曹红雨往黄河大桥那边走,到大桥后的一个沙漠里,地上躺着一个男的,董文秀和曲维亮用洋镐把打的,其冲胖子打了一拳,扇了一耳光等事实经过。

  22.原审被告人孟和斌供述,证实2008年10月3日12时许,其与高会东、曹洪卫、董文秀去石嘴山火车站找人,在有蒙古包的一块空地上看见一个在地上站着,已经被打了,脸上有伤,另外两个在吉利车上坐着,地上扔着一条皮带,其捡起来往站在地上的小伙子后背抽了三下。在陶乐的一条土路上,姓李的和大个子用皮带轮流抽打三个小伙子,姓董的用洋镐把打三个小伙子,后将三个小伙子拉到沙坑里等事实经过。

  23.原审被告人崔宝福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3日中午其与高云波、高会东、曲维亮、曹红雨开车到蒙古包不远的一片荒地,看到地下还躺了三个男的,脸上都肿了。董文秀拿了一根圆木棒在两个人腿上、后腰、脑袋上打了几棒,张加峰对一个躺在地上的人踢了几脚,其从地上捡了半截洋镐把瘦一点的打了两棒。打人的原因听说这三个男的要把楠楠、珊珊、盼盼带走卖了,这些人都是公主岭市的人,打人都是曹洪卫召集的等事实经过。

  24.原审被告人刘广林的供述,证实其和曹洪卫等人到在一个山沟里时,那个穿紫色衣服的正半跪在地上,满脸是血,头上有个疙瘩。董文秀用洋镐把打穿紫色衣服的人的头部、后背、浑身,他打的最狠,洋镐把都打折了。矫富亮用洋镐把,李健用汽车皮带,崔宝福用洋镐把打三个人。曲维亮用洋镐把打穿黄色衣服的人,这些人都是曹洪卫和董文秀纠集来的,那三个人手机等物品是王晓刚和矫富亮搜的等事实经过。

  25.原审被告人曹红雨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3日下午其和曲维亮等人坐出租车到了一大峡谷,地上躺着三个不认识的人,曹洪卫用脚踢穿黄色衣服的还用拳头打着。走到一大沙坑,矫富亮、“二鬼”、董文秀把人推到大沙坑里,董文秀又拿洋稿把在沙坑里把那三个人轮流打了一顿等事实经过。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洪卫、董文秀、曲维亮、崔宝福、孟和斌、刘广林、李健、高会东、矫富亮、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上诉人曹洪卫、矫福亮、曲维亮、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同时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4日下午2时许,受害人崔建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徐贺向其要一万元,将其约至北塔公园附近,其被三名男子强行拉到月牙湖一处荒地,遭曹二等人殴打后逃脱。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曹洪卫处扣押被抢手机1部,并发还受害人等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曹洪卫、矫福亮,董文秀、高会东、孟和斌、刘广林、曲维亮、李建、崔宝福、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对拘禁被害人案发现场进行指认、辨认等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受害人手机价值900元的事实。

  5.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实崔健健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破裂伤,伤情程度系轻微伤等事实。

  6.被害人崔建健陈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14时许其到北塔公园被三个小伙子强行拉上车,1部诺基亚N95手机和200元钱被搜走,后被拉到月牙湖附近被曹二等十几个男子殴打,威逼其还钱。其逃走并向110报警等事实经过。

  7.原审被告人徐贺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下午2时曹洪卫让其把钱要来,其给崔建健打电话,约在北塔公园见面时,崔建健被拉上车,后到月牙湖附近将崔建健拉下车要钱、殴打等事实经过。

  8.原审被告人曹洪卫供述,证实徐贺给其说一个小伙子借一万块钱几个月要不来让其帮忙;10月4日下午2点左右,其伙同矫富亮、董文秀、高会东、孟和斌、刘广林、曲维亮、李健、曹红雨、崔宝福带着徐贺开了两辆车把那个小伙子拉到走陶乐的路边强行让他还钱,他没有钱还我们就打了那个小伙子等事实经过。

  9.原审被告人矫富亮供述,证实2008年10月4日11时许,刘广林打电话说有一个人借了曹洪卫朋友一万元不还,让我们去一趟。其到北塔湖附近,与曲维亮等人把欠钱的人拉到10月3日打人的地方打了,曲维亮搜了对方一部手机等事实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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