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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104号(8)

  12.原审被告人刘广林供述称,我带过小姐,她挣的钱我们平时花费,需要买东西时她给我买了就行,因为做这行是我介绍的。盛桂波、高云波、曹洪卫、曲维亮、王晓刚、董文秀、矫富亮,孟和斌、高会东、崔宝福都做这行。2008年7、8月我们打电话帮盛桂波收拾那个女孩等事实经过。

  13.原审被告人徐贺的供述,证实盼盼、姗姗是坐台出台的,我是带她们坐台的,曹洪卫带的我和盼盼、姗姗、璐璐,挣的钱全部交给他等事实经过。

  14. 户籍证明,均证实各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关于上诉人曹洪卫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洪卫为了控制他人,纠集并组织他人利用交通工具,指使转换施暴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一死二伤,后果极其严重,原判认定其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系主犯正确。本案两次抢劫行为虽非上诉人直接实施,但均系其组织、指挥并参与,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行为处理。在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中,曹洪为等人对卖淫人员采取控制、殴打、恐吓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牟取非法利益,亦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行为处理。上诉人曹洪卫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曹洪卫不构成抢劫罪、组织卖淫罪定性不准、不是抢劫罪主犯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矫富亮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矫富亮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系从犯,且有搜手机和夺取被害人手机的行为。其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文秀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文秀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持木棒、皮带、洋镐把等殴打被害人,有暴力伤害行为;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有附卷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实,且与董文秀本人供述印证一致,证据确实、充分。其关于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二罪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云波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高云波参与在实施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有强行搜被害人手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有领着小姐卖淫挣钱的行为。其关于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组织卖淫罪系事实不清,定性不准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曲维亮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曲维亮在故意伤害行为中,用皮带、汽车上的金属配件、洋镐把殴打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行为中,把被害人拉到打人的地方,搜了被害人一部手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有领着小姐卖淫挣钱行为。其关于没有动手打人、没有抢手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宝福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崔宝福在组织卖淫行为中,有领着小姐卖淫挣钱的行为。其关于没有实施殴打、参与牟利的辩解意见,与附卷的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不相一致,该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盛桂波的上诉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盛桂波在实施组织卖淫行为中,安排他人卖淫、管理卖淫所得、参与控制、恐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关于原判认定其在组织卖淫行为中的一般情节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与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扣押盛桂波的银行存款是其2008年之前的合法收入的意见,经查,盛桂波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并获取非法收益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与盛桂波本人供述等证据可以印证;原判对上诉人盛桂波并处罚金依法有据,所提银行存款系合法收入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孟和斌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孟和斌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用皮带殴打被害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带着小姐卖淫挣钱。其关于原判认定其没有组织卖淫,原判认定的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健的上诉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健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用拳脚、皮带打被害人,且参与劫取被害人手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领着小姐卖淫挣钱。其关于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的上诉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晓刚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晓刚在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中,对被害人踹了两脚,且参与劫取被害人手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领小姐卖淫挣钱。其关于原判认定犯组织卖淫罪、抢劫罪二罪原判定性不准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广林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广林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砸被害人膝盖、后腰,用皮带打被害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带小姐卖淫挣钱。其关于在故意伤害案中情节轻微,没有在组织卖淫行为中控制、恐吓、收钱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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