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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宁刑终字第104号(9)

  关于上诉人高会东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高会东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提供作案工具,用皮带殴打被害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在非法拘禁行为中动手殴打被害人,均有附卷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其关于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三罪系事实不清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加峰的上诉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加峰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参与殴打被害人,提供面包车,其关于没有故意伤害的上诉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贺的上诉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徐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参与卖淫,协助曹洪卫带着其他卖淫小姐挣钱,管理卖淫所得,其关于没有协助曹洪卫组织卖淫活动的上诉辩解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洪卫、矫富亮、高云波、董文秀、曲维亮、崔宝福、孟和斌、李健、王晓刚、刘广林、高会东、张加峰、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曹洪卫、矫富亮、高云波、李健、王晓刚、矫富亮、曲维亮、原审被告人曹红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行为中,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曹洪卫纠集并指使上诉人矫富亮、董文秀、曲维亮、崔宝福、孟和斌、李健、刘广林、高会东、原审被告人曹红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曹洪卫、盛桂波、矫富亮、高云波、董文秀、曲维亮、崔宝福、孟和斌、李健、王晓刚、刘广林、高会东,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控制、殴打、恐吓等手段,组织多人多次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徐贺在曹洪卫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参与卖淫并协助曹洪卫收取非法所得,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曹洪卫在故意伤害犯罪和非法拘禁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矫富亮、高云波、董文秀、曲维亮、崔宝福、孟和斌、李健、王晓刚、刘广林、高会东、张加峰、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矫富亮、董文秀、曲维亮、崔宝福、孟和斌、刘广林、李健、高会东、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上诉人曹洪卫、矫富亮、高云波、董文秀、曲维亮、崔宝富、孟和斌、李健、王晓刚、刘广林、高会东、原审被告人曹红雨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故意伤害犯罪、非法拘禁犯罪中各被告人区分主从正确,上诉人曹洪卫及其辩护人关于曹洪卫不是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主犯,上诉人高云波关于其排序不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分别定罪处罚,对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已予充分考虑,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均属适当。上诉人矫富亮、董文秀、高云波、曲维亮、孟和斌、李建、王晓刚、高会东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曹洪卫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矫富亮、董文秀、高云波、曲维亮、孟和斌、李建及其辩护人、刘广林、高会东、盛桂波、徐贺关于对各被告人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加峰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加峰刑事拘留起始日期错误的意见,经查属实,已予纠正。被告人张加峰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银刑初字第86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曹洪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石宝仓

代理审判员 钦丽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舒培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依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零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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