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宁刑终字第121号(2)
13.证人张学山的证言,述称案发早晨,其在工地办公室嫌承包张长山工地部分木工活的李后国不在岗位就说了李后国,李后国及其妻子、还有另外一个小伙子抓抱其并咬其左手一口,后被他人拉开了。后来听到有人喊:“把人打倒了。”其出去后见工人谢占兵被打倒了,随后被送医院ICU病室抢救。
14.证人谢进武的证言,述称谢占兵是张长山雇佣的木工。案发后,听党立成说谢占兵被马全德用钢管打伤。其儿子谢占兵被致伤后一直在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0日早晨死亡。
15.证人田少锋的证言,述称谢占兵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住的院,住院期间,谢占兵的家人积极配合医院救治谢占兵。
16.被告人马全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殴打被害人谢占兵的过程。辩解、供述的主要内容是:张长山从建工集团将工程承包下来,李后国又承包了张长山工程的木工活,其找的工人给李后国干活。案发当天早晨九点多,其和李后国到工地找张长山要10个工人的工资,李后国被张长山踹一脚,其和李后国被张长山的工人围打。其跑开后就给没有领上工资的工人打电话说张长山不给钱,还打人。李后国被张长山的工人打倒在工地的渠里面,没有领上工资的工人赶来,拿起工地的钢筋、钢管,其拿了一根钢管,双方就打起来。其见16岁的表弟禹宁宁被对方的一个人打了一钢筋,其就冲过去拿2米多长、直径有6公分的钢管朝那个一米七左右、上身穿灰色夹克衫小伙子的头上打了一钢管,将那个小伙子打倒,小伙子头上戴的黄色安全帽被其打烂了,躺倒在地上起不来,那人安全帽下面还戴着一个黑色的棉帽。
17.被告人马全德的户籍证明,证实马全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害人谢占兵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证明、医疗费收据等附带民事诉讼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相关依据。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全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马全德在打架中,持钢管将谢占兵致伤,致使谢占兵的伤情非常严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进武造成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谢占兵最终因伤情严重恶化而死亡,马全德的行为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承担刑事、民事责任。考虑到马全德是为同乡索要工钱去的案发工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其近亲属能够代替马全德部分赔偿14 500元,故可以对马全德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多次做马全德近亲属的工作,其近亲属表示再没有代替赔偿能力,无证据证实马全德有赔偿能力,故只能按照其近亲属实际履行的数额判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石刑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被告人马全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马全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进武的经济损失145 00。
宣判后,上诉人马全德提出证人党立成与被害人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打了上诉人的表弟,上诉人才殴打了被害人,因此在本案中被害人也具有过错;被害人死亡是其家人放弃治疗所致,其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因果关系不明确。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全德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谢占兵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证人证言、上诉人马全德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全德在打架过程中故意持钢管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主张证人党立成的证言不真实,经查,该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所称“被害人谢占兵先拿钢筋打其表弟禹宁宁,其才用钢管打了谢占兵”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害人死亡是其家人放弃治疗所致,其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因果关系不明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清楚,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以致后来伤势严重,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有被害人住院病案、主治大夫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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