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王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豫法刑四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龙,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王杰,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龙、王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龙在开封市顺河区xxx大街,遇见其前女友xxx和她的男友王x以及xxx等人,赵龙与王x发生争吵,被xxx等人劝开。赵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杰帮忙打架,王杰即携带一把折叠水果刀找到赵龙,赵龙将水果刀装在自己的衣兜里。后赵龙与王杰在xxx大街xxx饭店门口的自行车道上再次与王x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龙拿出水果刀朝王x左腹部和胸部扎了两刀,然后又持板凳追打xxx等人;王杰从xx夜市的xxxx店摊位上拿起一把菜刀追打xxx等人。后赵龙、王杰逃离现场。被害人王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2009年5月4日,被告人赵龙、王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赵龙、王杰的亲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王x被害现场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x系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造成大出血而死亡。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凌晨,在开封市xxx大街赵龙和王x发生争执后,其劝阻无果,双方开始厮打。穿红衣服的年轻男子(王杰)与xxx等人打架,后赵龙持板凳、王杰持菜刀追打xxx等人,王x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4、证人xxx、xxx、xxx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xxx还证实了赵龙与王x厮打,xxx还辨认出赵龙是案发时xxx进行劝阻的人。
5、证人xxx证言证实:一男子与王x撕拽在一起,后持匕首朝王x冲过去,另一男子从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冲过来,自己就赶紧跑了。
6、证人xxx、xxx证言证实:看见赵龙和一个男孩打起来,王杰跑过来帮助打架并跑到他们的xxxx饭店拿了一把菜刀。
7、证人x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赵龙、王杰和对方三四个男孩在打架。
8、证人xxx证言证实:赵龙给其打电话说与人打架扎对方两刀,让其到案发现场看被害人受伤情况。
9、证人xxx、xxx的证言证实:她们一起到江苏省xx市把赵龙和王杰接回开封,并带领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0、开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赵龙、王杰指认开封市xx广场桥北的河是王杰抛刀的地方。
11、被告人赵龙、王杰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人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赵龙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赵龙的上诉理由,经查,除赵龙本人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有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赵龙有自首、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家属对赵龙表示谅解等情节,对赵龙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原审被告人王杰为赵龙提供凶器,并参与殴打与被害人在一起的xxx等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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