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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善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豫法刑再字第00019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善升,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任新乡市金汇肉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获嘉县城关镇新华街。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0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9月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善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善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月十日作出(2007)获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善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被告入王善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六月五日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获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善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九月十八曰作出(2008)新刑一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9)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善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王善升仍不服,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新中刑申字第34号驳回申诉通知,王善升又向本院申诉。本院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豫法刑申字第012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豫检刑抗[2010]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现峰、宋贇出庭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善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5月16日至2006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王善升担任新乡市金汇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董事长。2005年6月14日,金汇公司帐户被冻结。2005年8月29日,被告人王善升代表金汇公司与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市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石油公司)签订协议,以280万元的价格将城南中心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新乡市石油公司分三次支付金汇公司土地转让金170万元。王善升和公司主要领导王光富、郭悦俊、张世乐商议后,同意该土地转让金先由王善升保管。王善升将款取出后,陆续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测绘费、国土局罚款、土地登记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营业税、借款利息、加油站围墙款等费用。后因公司急需用款,王善升又与张世乐、郭悦俊、王光富商议后,分三次将土地转让金中的14.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金汇公司使用,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但约定不得支取,后陈焕辉代领了部分借款利息,且至今未退回公司。土地转让金中余款431397.50元由被告人王善升保管。案发后,被告人王善升家属扣除王善升在公司的集资款86000元后,退交获嘉县人民检察院345397.50元。被告人王善升以个人名义借给本公司的14.5万元借据至今还在王善升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金汇公司董事会改选证明材料:2006年3月13日,王善升不再担任董事长职务。
2、王善升代表金汇公司与新乡市石油公司签订协议,转让城南中心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材料。
3、新乡市石油公司支付金汇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70万元书证以及王善升收到170万元的收条。
4、王善升经手支出的工程款、测绘费、罚款、土地登记费、土地使用出让金、开垦费、营业税、借款利息、加油站围墙款等共计1123602.50元的票据。
5、金汇公司借王善升款14.5万元的收款收据、借条。
6、金汇公司证明,王善升从石油公司取走170万元款中拿出14.5万元借给公司、利息1分。
7、金汇公司4月30日利息发放表:王善升的利息2069元由陈焕辉签字领走。
8、金汇公司帐页、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借条、取款条:证明王善升在金汇公司的股金30万元以及王善升借给公司款和集资款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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