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善升犯挪用资金罪一案(4)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刑抗[2010]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王善升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王善升将170万元中的14.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以个人名义借给本公司14.5万元其从中获取利益,获嘉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善升有其徒刑九个月错误,建议依法改判
。
王善升申诉称,将14.5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本公司是不得已情况下经几位主要董事商量后决定的,并约定了不取利息,自己也未取利息,从未谋取过一分钱私利,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和原再审相同。关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和王善升的申诉理由,经查,王善升以个人名义将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使用,主观上是为了本单位利益,客观上经本单位多名领导研究同意,王善升也未获取任何利益,实际使用人仍然是本单位,而非王善升个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王善升没有侵害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王善升的申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善升以个人名义将自己保管的本单位资金借给本单位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决王善升构成挪用资金罪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王善升的申诉理由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获嘉县人民法院 (2009)获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王善升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张云龙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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