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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安犯诈骗罪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09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水安,男,1965年4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市人,高中文化,捕前住濮阳市××家属院。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杨××,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水安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水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4月,被告人张水安向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谎称有人举报董涉嫌犯罪,并称自己认识河南省纪委的领导,可以花钱摆平此事。董××遂将自己的农行卡(卡号为9559981517115072318)交给被告人张水安,并把银行卡的密码告知张。自2004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水安以摆平此事需花钱为由多次向董××要钱,董××用挪用储户及买卖承兑汇票的款分14次往该卡上存入现金共计人民币361万元。被告人张水安将上述361万元在郑州市全部取出据为己有,并向董××谎称钱都送给别人,董被举报一事已摆平。案发后被告人张水安退回人民币812575元及丰田轿车一辆,共计折合人民币10623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条及明细表(户名为董××,卡号为9559981517115072318):证明2004年6月7日至2008年7月11日,董××往此卡上共存入人民币361万元,被告人张水安将该361万元从此卡上全部支取。
2、濮阳市城市信用社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纪检部门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收到过有关部门或个人反映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涉嫌违法违纪等方面的函件或信件。
3、证人王××的证言及存取款凭证证实部分涉案款的去向。
4、购车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水安于2008年7月28日购买一辆丰田轿车支出人民币249800元。
5、被告人张水安的工行卡资金明细表及其在北京经营公司的注册情况、帐户资金明细表证实部分涉案款的去向。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张水安、王××的银行卡、存单情况。
7、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证明证实收到被告人张水安退还的丰田轿车(牌号为京MC9682)一辆、现金人民币812575元。
8、证人宫×证言及“北京凤凰东方数频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名录证实,被告人张水安在北京与高××合伙经营“北京凤凰东方数频有限公司”。
9、证人董××证言证实,张水安告知其被人举报到省纪委,并称可以帮忙跑事,其于2004年6月初把一张农行卡(卡号9559981517115072318)给了张水安,并告知卡的密码。每次张水安都以需要找人送礼为由要钱,并说钱都用于送礼了。从2004年6月7日到2008年7月11日其往此卡上存入人民币361万元。
10、被告人张水安供述,听说有人写信举报董××涉嫌犯罪告到省纪委监察部门,其就给董××说了该情况,并说要找人处理被调查一事需花钱。董××给其一张农行卡,并告知密码。其以送礼为名,多次让董××往卡上存钱,尔后其将卡上的钱汇到妻子王××工行卡上一部分,另一部分用于投资其在北京经营的北京凤凰数频股份有限公司及个人消费。其向董××谎称钱已送给领导,事情处理好了。经辨认,2004年6月7日以后该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签的董××、张水安、陈×、陈××的名字系其所签。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水安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上诉人张水安上诉称:董××给其钱的目的是委托其投资开办公司。
其辩护人辩护称:认定张水安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水安上诉称“董××给其钱的目的是委托其投资开办公司”的理由,经查,证人宫×的证言及“北京凤凰东方数频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录证实该公司只有张水安、高××两个股东,董××不是该公司股东;张水安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称“我和董××没有合伙做过生意”,证人董××亦证实给张水安钱是为了让张水安帮忙跑事用,故无证据证实董××委托张水安投资开办公司。关于张水安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水安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水安谎称董××被人举报涉嫌犯罪,以替董跑事为由多次向董索要钱财,并将所得人民币361万元为己所用,张水安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情节多次予以供述,所供情节与证人董××、王××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侦查机关调取该银行卡的存、取款凭证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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