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立祥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立祥,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银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立祥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0)新刑二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曹立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底及2009年4月份,被告人曹立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利用伪造的安阳市同力置业有限公司盛世龙郡房产借款协议,以虚假房产作抵押,骗取张××人民币20万元。2009年5至7月份,被告人曹立祥利用同样手段骗取杨××人民币30万元,骗取李××人民币10万元,骗取张2×人民币35万元。
二、2009年5月份,被告人曹立祥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骗取李×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扣押的盛世龙郡房产借款协议两份及二联单收到条一份经被告人曹立祥当庭辨认,确系其在向张××等人借款时用于抵押的虚假的房产手续。
2、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曹立祥抵押给张××等被害人所用的购房协议系伪造的。
3、借款协议、证明、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曹立祥利用虚假房产作抵押骗取杨××和李××人民币40万元,骗取张××人民币40万元,骗取张2×人民币35万元。
4、曹立祥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曹立祥骗取李×人民币30万元。
5、租房协议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曹立祥租赁被害人李×的房屋作为其公司的办公场所。
6、证人郭××证言证实,事后知道杨××和李××借给曹立祥钱了。
7、证人张3×证言证实,其曾经和张××、郭××一块去找过曹立祥,不知后来张××怎么借钱给曹立祥的。
8、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08年年底,其通过亲戚张4×认识了曹立祥,后曹立祥用一套购房协议和付款凭证作抵押,其借给曹立祥共20万元。
9、被害人杨××、李××陈述证实,2009年4月份曹立祥用一套盛世龙郡商品房作抵押,向杨××借款30万元,向李××借款10万元。
10、被害人张2×陈述证实,2009年3至6月份,曹立祥用在盛世龙郡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交款手续和购房协议作为抵押,向其借款35万元。
1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曹立祥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其借给曹立祥30万元,到7月31日就和曹立祥联系不上了。
12、被告人曹立祥对利用虚假房产手续作抵押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等人12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曹立祥以安阳市银邦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的名义与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瑞公司)签订一份标的为189.6万元的钢板购销合同。克瑞公司将100万元预付款打入银邦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曹立祥将该预付款转至其个人账户并在两天内分四次将该款全部取出。后被告人曹立祥携款逃往贵阳市。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别克凯越牌赃车一辆及赃款282625元发还克瑞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银邦公司与克瑞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汇款凭证证实双方签订合同及克瑞公司已预付货款100万元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安阳迎宾支行出具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贵阳甲秀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曹立祥分四次将100万元取出用于炒股及个人消费。
3、被害人付××(克瑞公司董事长)陈述及证人曹××(克瑞公司采购部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7月20日,克瑞公司和银邦公司的曹立祥签订了一份标的为189.6万元的合同并预付货款100万元,后打电话及到安阳银邦公司均找不到曹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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