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立祥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2)
4、证人粟××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份曹立祥到贵阳借用其身份证购买了一辆别克轿车,并用其身份证在华创证券开办账户用于炒股;案发后,其将别克轿车一辆及股市里的资金主动上交给公安机关。
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别克SGM7168ATA型轿车一辆价值100900元。
6、克瑞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从长垣县公安局领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现金282625元。
7、被告人曹立祥对其收到克瑞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后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立祥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曹立祥上诉称:骗取张××、杨××、李××、张2×、李×财物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骗取克瑞公司10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曹立祥称“骗取张××、杨××、李××、张2×、李×财物的行为应定为合同诈骗罪”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曹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手续作担保,以借款形式骗取张××、杨××、李××、张2×现金95万元,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以借款形式骗取李×现金30万元,并将款项全部挥霍,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关于其上诉又称“骗取克瑞公司100万元预付款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曹立祥以银邦公司的名义与克瑞公司签订合同,骗取克瑞公司预付款100万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炒股及消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立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立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 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 申春福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蒋跃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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