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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平诉被申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及被申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下称济源东街居委会),被申诉人胡国才,被申诉人胡三平土地行政许可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豫法行提字第0001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李治平。
委托代理人唐玲,又名唐小玲。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素萍,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松华,济源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保全,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东贤,女,济源东街居委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胡国才。
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女,系胡国才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第三人)胡三平。
被申诉人胡国才、胡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诉人李治平诉被申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及被申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下称济源东街居委会),被申诉人胡国才,被申诉人胡三平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治平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豫法行监字第00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李治平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卢怀敦,被申诉人济源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涛、崔松华,被申诉人济源东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翟保全及委托代理人牛东贤、张建设,被申诉人胡国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云,被申诉人胡三平,以及被申诉人胡国才、胡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2年8月15日,济源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08号《关于济水办事处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51户居民建住宅,使用空闲地3387.7㎡,其中胡国才、胡三平各使用66.5㎡。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治平在济源东街居委会原有宅院一处。2000年,济源东街居委会经居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统一规划,并通过了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方案。因李治平不同意该方案,未主动拆迁。济源东街居委会报请济源市创建指挥部,于2001年9月27日将李治平的房屋强制拆除。2002年8月15日,济源市政府根据济源东街居委会规划方案,另经法定审批程序,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胡国才、胡三平各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土地66.5㎡建住宅,占用李治平部分原宅基地。2005年4月,李治平在与胡国才、胡三平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得知该土地管理文件,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管理文件。另查明:济源市政府同时批复同意唐X(李治平之妻)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土地66.5㎡建住宅。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济源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国有化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1992〕92号)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从1992年12月31日起变为国家所有,实行国有化管理。该文件又规定:国家建设未使用的土地,仍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使用。根据济源市现阶段实际情况,济源市政府并未对城市市区内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进行有效征用,土地仍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管理。本案中,济源东街居委会因规划需要,经居民代表会议、党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统一规划并重新调整分配宅基地,并无不当。济源市政府根据济源东街居委会规划方案,经当事人申请,逐级申报,现场勘察,批复同意胡国才、胡三平各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土地66.5㎡建住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治平在2005年4月得知济源市政府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济源市政府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李治平请求撤销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全部内容,因济源市政府批复同意他人使用土地与李治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源市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中同意胡国才、胡三平各使用空闲地66.5㎡建住宅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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