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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治平诉被申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及被申诉人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东街居民委员会(下称济源东街居委会),被申诉人胡国才,被申诉人胡三平土地行政许可一案(2)
李治平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2年7月30日,李治平原宅基地被有关部门组织放线施工。济源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关于济水办事处济源东街居委会申请住宅用地的批复》,系放线后补办。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文件,系济源东街居委会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领取,后发现有错字并且未加盖公章,便告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更正时日期被改为“2002年8月15日”,两份文件的主要内容一致。目前,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批复同意李治平建房的宅基地被他人使用,济源东街居委会称另给李治平留有建房位置。李治平在2001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济源市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该案已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确认济源市政府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济源市政府作出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的程序不规范,属于先建后批。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没有加盖公章,对外不应产生效力,应以2002年8月15日作出的文件为准。李治平持有济源市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济源市政府在作出用地许可批复时,应当知道李治平正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其权益,同时也应考虑李治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依法变更、撤回或者撤销的情形,又将土地批复许可胡国才、胡三平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但是,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以及济源市旧城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6)济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二、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对李治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李治平对该行政判决仍不服,向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除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济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判决济源市政府赔偿李治平部分房屋损失7064元(房屋估价为14128元,按50%赔偿)。该判决生效后,李治平已经从济源市人民法院领取了该赔偿款。后李治平认为济源市政府对房屋赔偿数额偏低,经有关部门协调,李治平于2008年12月1日又从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领取房屋拆迁赔偿款7064元。
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治平再审称原判决认为“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以及济源市旧城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混淆了性质不同的两个概念,属明显的认定错误。同时认为原判决认定“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属认定错误。但事实上,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已获济源市相关部门批准,受益的是全体济源东街居委会居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及“鉴于51户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李治平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失去了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李治平两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8)济中行再字第5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
申诉人李治平对该行政判决还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为: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济源东街居委会的局部改造方案,符合济源市城市规划”,属认定事实错误。该行政判决以“为避免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济源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批复。
被申诉人济源市政府答辩称: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济源市政府作出的济政土宅建字[2002]第08号土地管理文件合法有效,法院应当支持政府的行政行为。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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