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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政府)、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豫法行终字第000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明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旭,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玉梅。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
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政府)、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确山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诉人金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卫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被上诉人高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政府于2008年1月18日为金地公司颁发了确国用(2007)第141405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金地公司,座落:顺河路南侧,地号:01-05-008,图号:14-14,地类:商业、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商业462.132平方米,住宅1848.53平方米。陈毛、陈金锁、高玉梅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3日,确山县政府为改造顺河路作出确政土(2006)18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陈毛、陈金锁、高玉梅等8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163号二审生效判决最终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2007年9月28日,确山县国土局以确国土(2007)100号文件,向确山县政府提出《关于QSH-2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同年9月30日,确山县政府向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23号《关于QSH-2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07年11月2日,确山县国土局与金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同年11月8日,金地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月18日,金地公司取得本案所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划》第十七条“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的规定,政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如有权属争议,应先行解决纠纷和争议,只有在对争议和纠纷依法处理后,才能进行土地登记。本案中,陈毛、陈金锁、高玉梅对被告确山县政府《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确政土(2006)18号文)提起诉讼后,法院对该批复的合法性正在审理中,确山县政府就将该争议土地公开出让,并为第三人金地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确山县政府的颁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陈毛等三人起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确山县政府于2008年1月18日为第三人金地公司颁发的确国用(2007)第141405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确山县政府、金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确山县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在2008年3月25日才收到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而出让和颁发土地证的行为均发生在该日期之后,其间没有任何人提出解决土地争议的要求,一审法院以此理由撤销被诉土地证,属适用法律错误;(2)确山县政府通过出让、拍卖、公告等法律程序为善意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金地公司上诉称:(1)确山县政府所颁发确国用(2007)第141405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包含刘文胜原使用一部分土地,一审法院撤销该土地证属事实不清;(2)上诉人是房地产开发的正规企业,通过拍卖、出让等法定手续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目前已完成房产开发,售出房屋300多套。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上诉人及300多个购房户的信赖利益,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58条的规定,以维护公共利益的理由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而不是撤销被诉土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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