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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确山县政府)、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因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2)
被上诉人陈毛、陈金锁、高玉梅答辩称:确山县人民法院在2007年10月17日即受理了陈毛等8人诉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06)18号《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案,确山县政府在出让土地与颁证之前就知道存在土地争议,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驻行终字第163号生效行政判决中也明确本案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
确山县政府颁证行为应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撤销该土地证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2007年10月17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对陈毛、陈金锁、高玉梅等8人所诉确山县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06)18号《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案,收取案件受理费各50元。该案被指定到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后,该院于2008年3月25日向确山县政府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手续;(2)本案争议土地已完成开发,大部分房屋已售出并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一)确山县政府确政土(2006)18号《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办理本案争议土地证的基础,而确山县政府在陈毛等8人诉该批复及土地权属实际争议期间,先后为涉案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手续,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确山县政府虽在2008年3月25日才收到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但本案土地争议实际发生在2007年10月17日之前,确山县政府应从土地争议发生之日起,停止办理相关颁证手续,其辩称从2008年3月25日才应停止办理土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驻行终字第163号生效行政判决中明确本案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但同时又以“公共利益”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确山县政府所作出确政土(2006)18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该生效判决的法律后果,在于确山县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完善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手续,并做好相关的赔偿工作,也意味着确山县政府所作出确政土(2006)18号文件存在既定力和约束力,可作为以后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基础事实及程序依据。在本案中,如果本院二审以“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的理由,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将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163号生效行政判决存在法律和逻辑上的矛盾,在事实上否认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以上诉二审程序否定另案的生效判决,在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土地已开发、销售且大多办理了房产证,撤销本案被诉土地证将会影响众多善意购房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对本案争议土地证只能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撤销本案被诉土地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1月18日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确国用(2007)第1414050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华
审 判 员 张 森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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