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梅、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作为高玉梅原住宅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性质的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视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并批复收回的行为,已被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13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8)驻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被告将高玉梅使用的土地作为国有土地进行收回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确认违法,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对高玉梅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没有法律依据,其对高玉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高玉梅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予以支持。由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行为违法,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法行为给高玉梅造成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迁后高玉梅租房费、诉讼期间误工费895.92元、向上级等有关部门反映的车旅费14444元应予赔偿。根据庭审及实地查看,高玉梅原住房使用的土地,确山县人民政府已实际拍卖出让给金地公司,且该公司在此土地上按规划已开发建设。高玉梅起诉请求退还原使用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不符合该案件的实际情况。如退还土地,势必给国家利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作为被告的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拆迁安置时,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安置好原告的生产、生活,使之安置后的生活不应低于拆迁前的生活水平。虽然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安置方案,但原告认为不合理,没有接受。对于原告提供的拆迁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清单,因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以及白条车旅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强制拆迁行为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充分保护高玉梅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原告仍是农村居民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8月9日对高玉梅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二、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对原告采取原地安置的方式进行赔偿安置。按照原告集体土地上所建房屋二层以下(包括二层)实际面积在原地开发建设的楼房2-3层1:1进行安置,保证原告有一套安置房;原告房屋面积不足一套安置房面积的,家庭居住人数人均居住房屋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进行赔偿安置;按原告房屋面积安置后,多余的房屋面积超过安置房一半面积的,按安置住房面积的评估成本价让原告进行购买;按原告房屋面积安置后,多余部分不超过安置房一半面积的,被告应将原告多余面积部分,按安置房成本价给予赔偿。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安置房成本价评估,并确认安置位置。三、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在原地给高玉梅安置一间门面房,按评估成本价让高玉梅购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成本价评估并确认。四、确山县人民政府对高玉梅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包括配房)及附属物双方进行协商,或双方共同指定一家评估单位,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新进行评估,按最终的评估价,十日内给予高玉梅赔偿。五、确山县人民政府应按临时安置周转房的每月补偿标准(原拆迁房屋的面积×24元÷6)进行对原告因强制拆迁租房的赔偿,从强制拆迁起,至安置住房交付使用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进行支付给原告。六、确山县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因强制拆迁造成原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所损失的车旅费14444元,诉讼期间的误工损失895.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七、驳回原告要求“退还宅基地并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请求赔偿因强制拆迁动产损失及部分白条车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高玉梅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的宅基地一直是集体土地,并未灭失,县政府无权批准收回、拍卖,金地公司的行为是非法占有土地的行为,所建的商品房是违法建筑,应当拆除。二、上诉人要求退还原使用的宅基地并恢复原状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且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且不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三、上诉人提供的拆迁时造成的财产损失清单,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应当视为有效,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这些损失。此外,上诉人第一次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宅基地并恢复房屋原状;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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