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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梅、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3)
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确认确山县政府对高玉梅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与高玉梅没有达成拆迁协议,所以确山县建设局依法对此作出了拆迁裁决,该裁决书经过行政复议后被维持,对此高玉梅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拆迁行为违法错误。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超越了高玉梅的诉请范围,该两项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在判令上诉人对高玉梅安置后,又在第四项再次判令上诉人对高玉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协商或评估赔偿,等于对高玉梅的房屋进行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赔偿双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第三人确山县建设局、一审第三人确山县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庭审中述称同意确山县人民政府的上诉意见。
一审第三人金地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2007年5月31日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确建拆裁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认定高玉梅被拆房屋面积为86.2平方米,确定高玉梅的附属物补偿为12005元,其他补助为1000元。
2、2006年10月26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2006)25号《确山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其他补助费标准规定》中确定:拆迁住宅补助费标准为:搬家费200元/户,过渡费一次性按有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
3、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2009年4月1日出具的驻光大资评字(2009)第8-1号《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中显示,确山县顺河路三里河乡牛庄安置小区安置房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600元。
本院认为:(一)确山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玉梅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条例》适用于对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的拆迁,根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163号行政判决的认定,上诉人高玉梅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所以不能适用该《条例》。
(二)确山县人民政府应该对高玉梅承担赔偿责任。确山县人民政府强行将高玉梅的房屋拆除,将土地出让给金地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并在争议发生后为金地公司颁发有关建设手续,违反承诺、放任金地公司在诉讼中将商品房开发完毕,并且对外出售,造成在事实上不能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给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带来严重困难,同时也引发高玉梅等人的强烈不满,甚至采取赴京非正常上访等极端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确山县人民政府应该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争议地上已经建设成商品房且已出售,有部分业主也已经入住,归还土地势必给公共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对高玉梅主张归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土地不能返还的情况下,确山县人民政府应该采取其他方式,充分、足额赔偿给高玉梅造成的损失,对高玉梅进行妥善安置,以达到充分保护高玉梅合法权益的目的。这些损失包括应安置的房屋、过渡费、车旅费、误工损失、物品损失、房租损失、附属物补偿和其他补助等。
(三)由于高玉梅的房屋在拆迁之前是一层平房,既可以当作门面房使用,也可以当作住宅使用,所以其房屋兼具营业和住宅双重作用,故在对高玉梅安置时应考虑经营和居住两种情况,应安置两间门面房和一套住宅,以确保其生产、生活不低于被拆迁之前的水平。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高玉梅安置的住宅应在原拆迁地段所建商品楼房的二楼。确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对高玉梅安置的住宅面积为130平方米左右,但在具体执行中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由于安置的房屋面积与高玉梅被拆房屋的面积不可能完全等同,所以必须确定面积差价。参考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三里河乡牛庄安置小区成本价每平方米600元的评估结论,确定本案的面积差价为每平方米600元。即:如果安置的一套住房和两间门面房的总面积之和大于高玉梅被拆房屋的面积,超过的面积部分由高玉梅按照住房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如果安置的一套住房和两间门面房的总面积之和小于高玉梅被拆房屋的面积,不足的面积部分由确山县人民政府按照住房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对高玉梅进行货币赔偿。
(四)由于确山县人民政府一直没有对高玉梅进行安置,导致高玉梅居无定所,必须租房或者借房居住,这是高玉梅在房子被拆后的客观需要,所以对房租这部分损失确山县人民政府应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和确山县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应按每月500元,对高玉梅的租房损失进行赔偿,自其房屋被拆之日起赔偿至安置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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