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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玉梅、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4)
(五)确山县人民政府应对高玉梅支付自其房屋被拆之日起至安置之日止的过渡费和搬家费,搬家费为200元,过渡费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一审判决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六)关于物品损失和附属物补偿等。由于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对高玉梅的屋内部分物品造成了毁坏或灭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这些用品基本上是必需的生活用品,仅从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清单和高玉梅提供的清单看,不具备对这些物品进行评估的条件,不能准确确定物品价值,故本院综合本案全部情况,酌定确山县人民政府应赔偿高玉梅物品损失30000元。关于附属物补偿,由于高玉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的附属物包括哪些内容,所以本院认为这部分赔偿内容应以2007年5月31日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的确建拆裁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即:对高玉梅的附属物补偿12005元,其他补助1000元。
(七)关于车旅费和误工损失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八)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分别对高玉梅被拆除的房屋采用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了两次补偿,于法无据,确山县人民政府认为一审判决对房屋进行了两次补偿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九)一审判决判令高玉梅以成本价购买一间门面房不当,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
二、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25日作出的(2009)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
三、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高玉梅在原拆迁地段所建商品楼房中安置一套住房(二楼)和两间门面房,如果安置的一套住房和两间门面房的面积总和大于高玉梅被拆房屋的面积,超过的面积部分由高玉梅按照住房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如果安置的一套住房和两间门面房的面积总和小于高玉梅被拆房屋的面积,不足的面积部分由确山县人民政府按照住房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对高玉梅进行货币赔偿。安置房屋的面积以执行时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
四、确山县人民政府赔偿高玉梅搬家费200元;按被拆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赔偿高玉梅自房屋被拆之日起至安置之日止的过渡费。
五、确山县人民政府赔偿高玉梅物品损失30000元;附属物补偿12005元,其他补助1000元。
六、确山县人民政府按每月500元赔偿高玉梅自其房屋被拆之日起至安置之日止的租房损失。
七、驳回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赔偿和安置内容限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和高玉梅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靖
代理审判员 杨巍
代理审判员 王松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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