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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2)
本院认为:1、确政土(2006)18号《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确政土(2007)23号《关于QSH-2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彼此不能相互替代,高玉梅在土地收回批复被确认违法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影响其对土地出让批复的诉讼。2、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够出让的前提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国家,由于《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也没有提供判后将该宗土地转为国有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关于QSH-2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缺乏相关事实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争土地已开发建设、房产已经销售且大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撤销《关于QSH-2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将影响众多善意购房人的信赖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故对本案被诉批复应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一审法院撤销被诉批复,属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30日作出的确政土(2007)23号《关于QSH-20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违法;
(三)责令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 李继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松

二○一○年五月 七日

书 记 员 马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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