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市成功律师事务所诉被上诉人协和道理株式会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协和道路株式会社。
上诉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下称成功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协和道路株式会社(下称协和道路会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醉、徐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7年2月26日,成功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臧广陵向协和道路会社出具一份“借用书”,载明:为了上海嘉定区协和花园(上海)别墅地块转让的审批手续,作为上海市相关赴日人员的交际活动使用费,希望借用一千万日元。请汇款到下列银行帐户:三井住友银行臧广陵
259 0 0358834
新宿西口。2007年3月26日,协和道路会社向日本三井住友银行新宿西口支行0358834帐号内汇入1,000万日元,收款人为臧广陵。
2008年9月24日,案外人日本协和观光开发株式会社(下称协和观光会社)为与成功事务所、上海成功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成功咨询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仲裁庭依法裁定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646,000元,归还不动产测量费、登记费、评估费、批准手续费等折合人民币98.75万元,并承担仲裁费用。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共同作为异议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仲裁异议书”,提出协和观光会社请求异议人归还借用款1,000万日元,该笔借用款由异议人指派臧广陵于2007年2月26日向协和道路会社出具借用书借用,其后由协和道路会社于2007年3月26日汇入异议人指定帐户。该笔借用款乃异议人与协和道路会社之间事务,与协和观光会社无涉,故协和观光会社并非是主张该借款的适格主体。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在提交“仲裁异议书”当天,还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要求协和观光会社依照《委托协议》及2006年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支付委托报酬余款人民币7,874,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反请求申请并决定仲裁申请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确认1,000万日元是借款,但由于出借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协和观光会社的事实未送交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并不知晓该借款债权已由协和道路株式会社转移给协和观光会社,故仲裁庭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庭遂于2009年9月14日对协和观光会社请求的不动产测量费等费用及成功事务所、成功咨询公司反请求的委托报酬作出了相关的裁决。
2009年10月26日,成功咨询公司、成功事务所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成功咨询公司、成功事务所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因催讨借款未着,协和道路会社遂起诉,请求判令成功事务所归还借款1,0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75万元)以及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借款利息(按贷款年利息7%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款纠纷,因系争借款涉及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关于外债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根据事实情况反映,成功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臧广陵出具借用书向协和道路会社借款,协和道路会社已按指令将借款汇入臧广陵帐户内,且成功事务所及案外人成功咨询公司在有关仲裁案件审理中共同出具“仲裁异议书”,确认该借款系成功事务所及成功咨询公司指派臧广陵向协和道路会社借用的。由于成功事务所未应诉答辩,对于其与成功咨询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作出判断,现协和道路会社向成功事务所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确认成功事务所向协和道路会社借款的事实成立。成功事务所系我国境内法人,其向境外债权人借款时应当按我国法律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外债登记,但本案借款未办理外债登记手续,违反我国外汇管理制度,应属无效。成功事务所应向协和道路会社返还借款本金,但协和道路会社要求成功事务所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协和道路会社与成功事务所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效;二、成功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协和道路会社借款本金1,000万日元;三、驳回协和道路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5元,由成功事务所负担。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