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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市成功律师事务所诉被上诉人协和道理株式会社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
上诉人成功事务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臧广陵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能认为是上诉人的借款。2、臧广陵系留学回国服务人员,本案借贷关系形成在日本,结果发生地也在日本,故纠纷的解决地应在日本,适用日本法律。3、本案系争借贷纠纷已经有相关的仲裁案件裁决,原审法院再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4、本案所涉的借据凭证系在日本形成,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应当经过公证和认证等证明手续,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明。5、上诉人在一审中曾经提出过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裁定,仅以通知形式告知上诉人对异议不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进行过答辩,也没有参加庭审,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协和道路会社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上诉人确认的,在仲裁案件中,上诉人明确表示系其指派臧广陵向被上诉人借款。2、仲裁裁决认为案外人协和观光会社作为系争借贷的债权人主体不适格,故未支持协和观光会社的请求,但这并不是从实体上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3、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借据凭证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公证认证。4、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出国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工作身份证复印件,姓名臧广陵、受聘单位上海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有效期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9日止;2、臧广陵系被上诉人雇员的在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书出具时间为1997年2月3日;3、登录济证明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臧广陵是留学回国服务人员,曾经是被上诉人的雇员,本案应适用日本法律。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3份证据反映的时间在96年、97年等,与本案争议发生时间2007年相差10年之久,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这些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成功事务所于2010年3月12日收到了起诉状副本,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成功事务所,告知其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管辖异议不予审查,原定的开庭照常进行。之后,成功事务所未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为涉外借款关系,涉及到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中有关外债登记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负责人臧广陵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之后亦收到了借款。在仲裁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与案外人成功咨询公司曾共同书面确认,上述借款系上诉人与成功咨询公司指派臧广陵向被上诉人借用。现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应为臧广陵个人借款,与其在仲裁案件中的自认明显相悖,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仲裁案件处理的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协和观光会社之间的纠纷,对于被上诉人将本案系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协和观光会社,仲裁裁决未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现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借用书”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但鉴于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对该证据已经予以了确认,故被上诉人无需再在本案中办理涉外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违反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借款主体的认定以及对借款利息等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壮春晖
审 判 员 樊海英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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