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闽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东侧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梧桐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378号主楼地下室03店面。
法定代表人黄建东,总经理。
上诉人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州建东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州晋安建东玻璃工艺加工场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一 龙
代理审判员 陈 茂 和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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