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建耀、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市雅丽发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厦门隆宇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3)
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因雅丽发公司此前已经侵犯过两原告的专利权,并为生效的判决书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期间,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情节较为恶劣,客观上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鉴于本案中两原告未说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侵权人也没有说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法院参照两原告与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费判定雅丽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两原告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定被告雅丽发公司根据其侵权产品的数量占专利许可数量的比例,以专利许可费的3倍为基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雅丽发公司销售的侵权钢架床的数量为360张,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生产数量6000张的6%,6000张床位的许可费为500,800元,即雅丽发公司应按500,800元的6%的3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144元。除赔偿损失之外,两被告还负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民事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半成品及生产模具等,不属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不予支持。雅丽发公司与厦门大学的合同已经在事实上履行完毕,判令其停止履行已无可能,故对两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雅丽发公司在厦门大学招标编号为:HQJT-2009-04的采购招标项目中提供侵权投标产品构成对原告林建耀、鸿盛公司“组合式钢床”(专利号:012472271.1)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被告隆宇公司生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林建耀、鸿盛公司“组合式钢床”(专利号:012472271.1)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二、被告雅丽发公司、隆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三、被告雅丽发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0,144元;四、驳回原告林建耀、鸿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林建耀、鸿盛公司共同负担9150元,被告雅丽发公司负担9150元。
原审宣判后,林建耀、鸿盛公司和雅丽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建耀、鸿盛公司上诉称:雅丽发公司此前已经侵犯过两上诉人的专利权,并为生效的判决书判令承担侵权责任。被诉侵权后,雅丽发公司再次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情节非常恶劣,客观上给两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而且雅丽发公司系重复侵权,理应依法予以重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定雅丽发公司根据其侵权产品的数量占专利许可数量的比例,以专利许可费的3倍为基准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比例无事实依据。本案应综合两上诉人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数额。故请求:1、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雅丽发公司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雅丽发公司承担。
雅丽发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作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系以焊接的方式吸收、合并了还需具有另外一排榫孔的技术特征”的认定,于法无据。实际上,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不具有为侧梁连接的一排榫孔这个必要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侧梁连接一排榫孔,实现侧梁与床柱的可拆连接,在储存和运输时体积较小,但拆装费工,需要组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侧梁以焊接方式直接与床柱连接,侧梁与床柱为一体结构,侧梁与床柱不可拆连接,二者的技术手段不同,功能和效果也不同,不应认定为等同。事实上,被控侵权产品安装省时,其结构和连接方式与传统的片子床是相同的,而不是与涉案专利等同。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本案存在侵权行为,那么侵权数量清楚,合理利润也容易确定,不能参照许可使用费进行赔偿。而且,原审判决雅丽发公司赔偿90144元,而此次销售的产品共360张,其中铁床销售额仅7万多元,不可能有那么高的利润。对于侵权情节,原审法院认为雅丽发公司是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情节较为恶劣,但其未考虑两案实际情况,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前案的侵权产品完全不同,雅丽发公司已改变了原设计,主观上有避免侵权的意图,而非故意侵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情节较为恶劣没有事实依据,而按专利许可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雅丽发公司不侵犯两被上诉人的专利权;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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