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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建耀、鸿盛家具(福建)有限公司、厦门市雅丽发家具设计装饰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厦门隆宇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4)
对于雅丽发公司的上诉,林建耀、鸿盛公司答辩称:一、雅丽发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的问题,雅丽发公司是再次侵权,其在实施本次侵权行为时已经清晰知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答辩人认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应该会超过1-3倍专利许可费标准。请求驳回雅丽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雅丽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9)榕民初字第1856-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证据,证明同样的产品林建耀、鸿盛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专利侵权并赔偿9万多元的损失,是对同样的事实作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林建耀、鸿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2009)榕民初字第1856-1号民事案件因双方当事人调解而撤诉结案,该案的被告也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同时,其他案件的调解结果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2009)榕民初字第185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原告在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起诉,因此,该民事裁定书不能实现雅丽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有: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组装和拆卸方便,便于储存和运输的组合式钢床。本实用新型主要部件由杆件制成,杆件和杆件之间的连接方便、牢固,安装和拆卸快捷,负重后,榫头的连接更牢固。制造容易,成本低廉、美观耐用,拆卸后便于贮存和运输。
雅丽发公司提供给厦门大学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组合式钢床,其床柱的侧面上有一排榫孔,其横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该榫架上有榫头与床柱中的榫孔相扣接;其侧梁的两端直接与床柱焊接;床柱由中空型材构成。
本院认为:
由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下称《专利法(2000年)》〕。林建耀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将该专利许可给鸿盛公司使用,根据我国《专利法(2000年)》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林建耀和鸿盛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专利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也是组合式钢床,有床柱、横梁和侧梁等构件,且横梁的两端与榫架连接,该榫架上的榫头与床柱上的榫孔相扣接,床柱是中空型材制成;所不同的是:其侧梁与床柱的连接并非采取如横梁与床柱那样以榫头与榫孔相扣接的方式,而是直接将侧梁与床柱进行焊接。由于焊接与榫接均是连接方式,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梁与床柱采取了与涉案专利一样的榫接方式进行活动连接,已使其实现了涉案专利所要达到的组装和拆卸简单、贮存和运输便捷等技术目的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在侧梁与床柱的连接上采取直接焊接的方式,属于在技术上对涉案专利中侧梁与床柱以榫接方式进行连接的简单替换,二者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属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的等同特征。由此可见,雅丽发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雅丽发公司认为其此次向厦门大学销售的组合式钢床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林建耀和鸿盛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无证据证明。根据雅丽发公司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可以认定雅丽发公司此次销售的侵权产品组合式钢床的数量、单价和总价,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所获利润,致使该公司本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同时,林建耀和鸿盛公司曾于2006年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浙江梦祥家私有限公司生产组合式钢床6000位、许可费用为500800元,且为一次许可生产的事实,已为本院两次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雅丽发公司此前已侵犯过涉案专利权,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性质属于重复侵权。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具体情况,根据雅丽发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占涉案专利一次许可生产的产品数量的比例,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3倍为准酌定雅丽发公司赔偿90144元并无不当。而且,本院在(2009)闽民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雅丽发公司此前首次侵权,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是按产品数量的比例并参照许可使用费的1倍。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是参照许可使用费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的,说明其已充分考虑雅丽发公司重复侵权的性质与情节等因素。故林建耀、鸿盛公司和雅丽发公司双方有关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或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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