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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5)
由于中登上海分公司本身并不参与证券市场包括国债市场的具体交易行为,与会员证券公司的客户之间亦无清算交收和证券(国债)交易的关系。中登上海分公司既无义务审查会员证券公司的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真实性,亦无权改变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的交易结果。中登上海分公司将被上诉人闽发证券公司提供的质押国债转移占有并处置,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证券市场交易规则和清算交收规则,对上诉人国债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及中登上海分公司应以金钱赔偿方式满足取回权或另行购买相等值国债券返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挪用上诉人国债用于国债回购交易的质押物,构成违约。鉴于被上诉人挪用的标的物已灭失,上诉人主张取回权无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上诉人岳池农信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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