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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泉州市蓝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中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合作出口协议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闽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蓝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湖东隆兴路20-2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延禄,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中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0号9号楼12层1201-1204单元。
法定代表人章兴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川,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蓝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蓝克斯顿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中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中信隆公司)合作出口协议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信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蓝克斯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隆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系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管辖权,理由:蓝克斯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案件的真实情况是,双方长期存在合作出口合同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第4款约定由蓝克斯顿公司向中信隆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蓝克斯顿公司据以诉讼的增值税发票正是由此而来;
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了管辖条款,即双方未尽事宜协商未果时,则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蓝克斯顿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蓝克斯顿公司起诉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为增值税发票及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发生的交易金额为95475921.09元,根据审计中信隆公司尚欠其货款
44027749.57元,起诉要求中信隆公司偿还货款
44027749.57元。诉讼中蓝克斯顿公司补充提交了2007年5月8日、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合同标的金额分别为
810412.5元、624675.66元。中信隆公司提交了其与蓝克斯顿公司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内容如中信隆公司所述,第五条第1款约定,“蓝克斯顿公司保证不委托中信隆公司之外的公司出口,蓝克斯顿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完整年度内必须在中信隆公司完成出口500万美元以上,争取达到800万美元;”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以合作的态度,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则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蓝克斯顿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及审计报告主张中信隆公司欠款为44027749.57元,而其同时提交的购销合同涉及标的金额仅
100多万元,因此,蓝克斯顿公司主张双方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中信隆公司主张本案系双方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产生的纠纷,证据充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作出口协议纠纷。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约定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末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蓝克斯顿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蓝克斯顿公司对中信隆公司的起诉。
蓝克斯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涉及的中信隆公司欠款并非基于合作出口关系而产生,而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合作出口协议书》的期限至2007年5月31日,而本案的大多数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5月之后,即发生在该协议失效之后,因此,协议及仲裁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双方于2007年5月、2009年2月签订的二份合同,证明中信隆公司关于“本案的增值税发票是由合作协议而来的”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合同约定了法院管辖条款,说明双方己撤销了之前的《出口合作协议书》约定管辖。依据法律规定,出口代理机构对出口代理的货物依法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中信隆公司与蓝克斯顿公司之间如果是出口代理关系,中信隆公司则不可能向国税局办理退税。而中信隆公司己将蓝克斯顿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向厦门国税局办理了退税,且是以自营形式,一审庭审时,中信隆公司也不否认本案涉及的发票己向国税局办理了退税,说明双方不是出口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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