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市蓝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中信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合作出口协议纠纷一案(2)
本院审查认为,2006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以合作的态度,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则提请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其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是双方对协议纠纷约定仲裁管辖,该协议约定管辖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且2008年8月4日蓝克斯顿公司给予中信隆公司的《承诺函》载明“蓝克斯顿公司委托中信隆公司代理出口业务,蓝克斯顿公司尚有部分已开增值税发票,但还未收汇,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分批将外汇收足汇至中信隆公司帐户,以便中信隆公司向外汇管理局办理核销及平帐”,表明双方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已得到了实际履行。
蓝克斯顿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了2007年5月8日、2009年2月23日两份购销合同,以此说明双方约定的仲裁管辖已变更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经审查,2007年5月8日购销合同没有纠纷管辖的约定;2009年2月23日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则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份合同第七条第2项明确注明“本合同所涉及金额款项仅供开票备案使用,不作为双方实际结算货款的依据”
,因此,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意义,不能作为变更管辖的依据。蓝克斯顿公司主张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出口协议书》有关仲裁管辖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驳回蓝克斯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蓝克斯顿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碧 玲
代理审判员 林 天 法
代理审判员 童 亚 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裁定:(1)第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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