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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锴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原审被告厦门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闽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座5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锴雍,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富村东区2栋711房。身份证号码:44030119610511381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62号-64号。
负责人郭定华,行长。
原审被告厦门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厦禾路823号一、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
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27层GH室。
法定代表人张锴雍。
上诉人中科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科智集团)、张锴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支行(下称农行湖滨支行)、原审被告厦门旺得福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旺得福公司)、福建省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福建中科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司或者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主债务人旺得福公司系本案被告之一,而旺得福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位于厦门市,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科智集团、张锴雍虽然住所地不在厦门,但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中科智集团、张锴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科智集团、张锴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中科智集团、张锴雍共同负担。
上诉人中科智集团、张锴雍不服上诉称,根据2007年8月1日他们与农行湖滨支行签署的《承诺函》,双方并未就管辖权作出特殊约定,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债权人农行湖滨支行同时向债务人旺得福公司和担保人福建中科智、中科智集团、张锴雍主张权利,农行湖滨支行与旺得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应当根据该《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该《借款合同》不仅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即农行湖滨支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且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旺得福公司系本案的原审被告,其在工商注册登记的营业场所亦位于厦门市,故厦门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驳回中科智集团、张锴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审判员 詹 强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宏 海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 素 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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