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洪婉双、原审被告张荣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闽民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闵桥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30230-5。
法定代表人洪婉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水南溪南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599071-5。
法定代表人陈梦礼,董事长。
原审被告洪婉双,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山头村,身份证号码:350582196411265548。
原审被告张荣艺,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山头村,身份证号码:350522196302135537。
上诉人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三农碳酸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农公司)、原审被告洪婉双、原审被告张荣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涉案合同中仅约定产品名称、数量、质量、单价、金额等,并未约定加工承揽报酬,故本案合同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本案合同应定性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三明市,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提交签约地法院处理,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湖诚泰纺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诚泰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服装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是委托方,上诉人是加工承揽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登记地为江苏淮安。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该属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购销合同书上均记载“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提交签约地的法院处理”,合同中并记载“签约地点:三明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诚泰公司主张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诚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忠
代理审判员 詹 强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宏 海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秀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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