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东大化纤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
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东大公司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交付新华都公司,若迟延履行超过30个工作日,即视为东大公司违约。诉讼中,东大公司自认于2009年9月16日仍未交付土地,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双方应于新华都公司付清第一笔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政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由东大公司按规定缴纳税费。由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不存在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的情形,只需东大公司单方申请即可办理,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才需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故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应指东大公司应于新华都公司付清第一笔转让款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东大公司应于2009年7月11日前与新华都公司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若迟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则构成根本违约。东大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才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方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显然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东大公司迟延交付土地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均已构成了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应自2009年7月11日起计算。
由于双方均同意解除讼争合同,故对于新华都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新华都公司有权请求东大公司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东大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东大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减少违约金,并提供了新华都公司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新华都公司虽不同意减少违约金,但表示人民法院若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依法行使裁量权,其尊重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裁量权。因东大公司已对新华都公司的损失尽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基于东大公司不可能举出新华都公司损失的全部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新华都公司举证证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其实际损失。新华都公司主张其除了租金损失外,还存在设计、差旅、策划等方面的实际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基于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即310.5万元,新华都公司实际仅付725万元,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时间较短,东大公司已举证证明新华都公司实际损失为每月57622元的租金,故可认定双方约定的310.5万元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新华都公司的损失,依东大公司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即便东大公司未违约,新华都公司短期内亦无法建成配送中心以满足自身日常需要,若建成后,计算可能省下的租金时,亦应相应扣除其建造配送中心时投入的资产价值及配送中心的营运成本,故以每月57622元作为新华都公司的损失,既高于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实际付款的利息损失,又高于新华都公司按时建成配送中心时可省下的租金利益,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与惩罚性质。鉴于东大公司的实际履约及双方多次对合同履行进行协商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新华都公司因东大公司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每月57622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新华都公司与东大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东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华都公司转让款725万元,并按每月57622元计付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驳回新华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华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新华都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对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的理解严重偏离立法本意,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是对现行法律的错误曲解。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若东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超过30个工作日,视为构成根本违约,东大公司除应退还新华都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新华都公司的经济损失。该条款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约定了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第二部分约定了违约情形出现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即补偿性违约金的标准;第三部分则约定了期待利益及惩罚性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不仅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合同订立原则,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机关无权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加以干预。2、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确立当事人合意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基本原则;违约金的适用范围包括弥补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惩罚违约方的过错责任的惩罚性违约金。在有证据证明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前提下,认定惩罚性违约金是否过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损失的30%为基本限度。因此,一审法院仅以东大公司举证的新华都公司的经济损失作为判定本案违约金的唯一考量标准,不仅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适用范围的明确规定,违背了现行法律关于违约金的立法本意,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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