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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传举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举,男,193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迹头村下店1号。
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五里码头。
法定代表人范永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天文,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传举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罗源湾管委会)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榕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传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王红梅,被上诉人罗源湾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天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19日,徐传举致函本院,表示解除其与王红梅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省罗源县迹头兴侨对虾养殖场于1986年10月27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合作经营,经营范围为主营对虾,兼营对虾饲料。1987年1月,徐传举作为福建省罗源县迹头兴侨对虾养殖场的代表人与福建省罗源县水产养殖公司签订了《养殖对虾出口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合同》,约定由徐传举为项目负责人,组成养殖联合体,经罗源县水产资源开发指挥部批准,利用迹头村下店荒滩建造规格化虾池养殖对虾,合作期限从1987年1月至1991年12月31日。此后,徐传举即在迹头村下店荒滩围建虾塘养殖对虾。2003年1月2日,罗源湾开发区国土整理办公室向徐传举发出通知,内容为:“为加快开发区发展步伐,落实招商引资工作,经开发区管委会研究决定,在开发区北片进行填方造地与路网建设,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在开发区江滨路以北、104国道以南的国有滩涂地(含水面),你户在此范围内养殖或种植的,必须服从罗源湾开发区规划建设需要,限于2003年2月1日之前将所有养殖物、种植物无条件自行清理,垦前鱼虾塘清理补偿按罗发委(1993)04号文规定执行。”2003年4月18日,罗源湾管委会土地规划建设部(甲方,下简称土地规划建设部)与徐传举(乙方)签订了一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书》,约定:罗源湾管委会决定收回松山垦区内鱼(虾)塘国有土地(原系国有滩涂),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开发区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如下:甲方依法收回乙方位于迹头村下店徐传举虾塘土地面积365亩;甲方同意补偿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66324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自行清除鱼(虾)塘上所有地面物。2003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依法收回乙方位于迹头村下店徐传举兴侨虾塘土地面积377.5亩,含兴侨塘与周边鱼塘纠纷待解决的面积12.5亩,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开发区有关规定,甲方同意补偿365亩的鱼(虾)塘补偿费、个人投资投劳补助费、青苗转移损失补助费、地面附着物补助费、鼓励金等共计人民币1048775元。对于有争议的12.5亩补偿款41375元,待争议解决后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罗源湾管委会收回了讼争虾塘土地,并按协议向徐传举支付了补偿款1048775元。
2005年2月5日,土地规划建设部(甲方)与徐传举(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虾塘内隔堤、水闸多、造价大等因素,同意一次性追加补偿人民币肆万元整(含配电设施);甲方同意从有争议虾塘12.5亩补偿费中先划出贰万元归还乙方,余下贰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待争议解决后另行处理。2005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付给乙方虾塘补偿费余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上述款项徐传举均已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罗源湾管委会为罗源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开发区的规划、招商、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土地规划建设部为罗源湾管委会内设机构,事业法人,其职责为做好开发区项目土地储备,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徐传举向一审法院起诉罗源湾管委会,请求:1、确认《鱼(虾)塘补偿协议》无效;2、罗源湾管委会应将所征收虾塘恢复原状,并赔偿徐传举自2003年至2009年的虾塘租金损失266万元(按每年38万元计),扣除已支付的1077900元,罗源湾管委会还应支付1582100元;3、若无法恢复原状,则应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5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按4.5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给徐传举,具体计算:土地补偿费377.5亩×1917元/亩(《罗源县年鉴》所载的2000年至2002年养殖业年平均产值)×8.5倍=6151169元;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377.5亩×1917元/亩×4.5倍=3256501元,合计94076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7900元,罗源湾管委会还应支付8329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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