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传举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法院认为:罗源湾管委会因罗源湾开发区的发展建设需要而收回由徐传举使用的国有滩涂,其职能部门土地规划建设部与徐传举签订了《鱼(虾)塘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补偿协议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约履行,罗源湾管委会将虾塘土地收回并向徐传举发放了补偿款,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徐传举现主张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将所收回的虾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加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传举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徐传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错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才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罗源湾管委会始终无法提供其收回讼争农用地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其收回讼争土地未办理任何批准手续。而且收回土地后抛荒长达七年,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收回土地的规定。更何况讼争虾塘属于农用地,罗源湾管委会无权收回。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而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和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7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错误。讼争补偿协议是罗源湾管委会以欺骗胁迫的方式签订的,而且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一审法院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认定补偿合同有效,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错误。讼争补偿协议不是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合同有效,是错误的。1、讼争补偿协议的甲方为土地规划建设部,根据一审庭审中罗源湾管委会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可以证明土地规划建设部于2008年6月24日才正式成为“事业法人”,而讼争补偿协议签订于2003年,当时,土地规划建设部尚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签约主体资格。因此,土地规划建设部在签约时不具备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罗源湾管委会的下属内设机构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签约资格,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徐传举主张签约时受到欺骗、胁迫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徐传举提供的2003年1月2日罗源湾开发区国土整理办公室发给徐传举的通知中使用了“无条件”、“逾期未处理,造成一切后果自负”、“逾期未处理,由甲方统一处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阻挠”等字眼,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徐传举而言就是一种胁迫。而且在通知发出后,罗源湾管委会曾多次找徐传举进行长达二、三十个小时的谈话,要求徐传举服从安排。同时,由于要收回虾塘,当时的承租方20多人到罗源湾管委会办公地点殴打徐传举。徐传举在此情况下而签订补偿协议,很显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属无效。3、该补偿协议具有欺骗性。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为加速罗源湾开发区建设步伐,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根据省政府闽政(92)026号文精神,收回松山垦区内鱼虾塘国有土地。”而省政府闽政(92)026号文的精神是要充分发挥罗源湾可提供开发土地资源的优势,解决罗源湾人多地少的矛盾,增强农业发展后劲。而讼争虾塘土地被罗源湾管委会强行征用至今七年多,一直抛荒。因此,讼争协议完全是在制造假象,利用徐传举的错误认识而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一审法院认定罗源湾管委会决定收回国有滩涂地,只需给予徐传举适当的补偿,而不必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鱼)虾塘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罗源湾管委会征收农用地未经合法审批,且至今已抛荒七年多,是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双方签订的《(鱼)虾塘补偿协议》补偿费用超低,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徐传举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源湾管委会答辩称:一、徐传举与土地规划建设部之间签订的《(鱼)虾塘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是由县委县政府直接设立的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土地管理职能的主体,具有签约资格,是适格的主体。《(鱼)虾塘补偿协议》是徐传举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鱼)虾塘补偿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二、罗源湾管委会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作为省级开发区,罗源湾管委会是受罗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在开发区内行使县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开发建设审批权的机构。土地规划建设部有权在开发区内行使包括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土地管理职能。徐传举的鱼虾塘是建造在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之上的,并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虽然享有养殖和收益权,但是罗源湾管委会作为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收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收回的土地不存在抛荒的情形,讼争土地已经填方,修建了道路,铺设了管线,基础设施已基本完善,不存在抛荒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徐传举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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