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传举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合同纠纷一案(3)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徐传举主张讼争的两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书》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的理由和依据是:1、签约主体土地规划建设部在签约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签约主体不适格。2、罗源湾管委会征收讼争土地未经有权国家机关批准,系违法使用土地。3、徐传举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和欺诈,而且补偿协议没有考虑徐传举当时已将虾塘出租给他人,提前收回土地需要对承租人作出赔偿的因素,补偿标准明显过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证据是:(1)
2003年1月2日罗源湾开发区国土整理办公室向徐传举发出的通知,该通知除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内容外,还有“逾期未处理的,造成一切损失,后果自负”等语句,该内容给徐传举造成极大心理压力,证明徐传举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讼争补偿协议的。(2)两份《补充协议书》,徐传举主张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书》时,其在落款签名后加上了“不”字,证明当时其是在内心极不情愿、不同意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徐传举并申请对《补充协议书》中“徐传举”的签名是否加有“不”字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庭审中,徐传举确认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其未在签订讼争协议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撤销该协议,但主张其一直就补偿标准过低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罗源湾管委会对土地规划建设部于2007年才办理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在签订讼争协议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等土地管理职能,其是受罗源湾管委会的委托并代表罗源湾管委会与徐传举签订补偿协议的,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罗源湾管委会对土地规划建设部的签约行为予以认可,因此,罗源湾管委会才同意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徐传举主张罗源湾管委会应将讼争土地恢复原状交还徐传举继续使用,并赔偿徐传举自2003年土地被收回至2009年间的租金损失266万元(以每年38万元的标准计算)。对于租金标准为每年38万元的主张,徐传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只陈述当时土地被收回时,讼争虾塘出租给他人的租金为每年38万元。徐传举并主张,若无法恢复原状,继续使用该土地,罗源湾管委会则应赔偿土地补偿费6151169元以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325601元。具体的理由是,讼争虾塘系徐传举在国有荒滩上建设而成,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益:(一)依法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徐传举利用荒滩发展养殖业,依法享有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四条:“非农业建设批准使用国有农、林业、牧、果、茶、渔场的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的规定,罗源湾管委会提前收回徐传举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滩涂,应当按征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
罗源湾管委会则认为徐传举的上述主张混淆了“征用集体土地”与“收回国有土地”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罗源湾管委会收回国有土地,并已充分考虑徐传举所建虾塘的实际情况,对徐传举投建虾塘的费用、地上物以及搬迁损失等进行了充分的补偿,徐传举要求土地补偿费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签订讼争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土地规划建设部作为罗源湾管委会内设机构,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土地规划建设部具有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进行土地储备等工作的职权,其与徐传举因收回讼争虾塘所在国有滩涂而就有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诉讼中,罗源湾管委会确认土地规划建设部系接受罗源湾管委会的委托签订讼争合同,罗源湾管委会对合同予以确认,徐传举亦将罗源湾管委会列为被告,因此,徐传举以土地规划建设部不具签约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规定,具体的土地用途应根据国家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虽然徐传举在讼争土地上建设虾塘用于水产养殖,但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片国有土地属于农用地,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片国有土地被收回之后的具体用途,因此,徐传举主张讼争土地属农用地,罗源湾管委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无权收回讼争土地,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因此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罗源湾管委会收回土地后是否长期抛荒以及抛荒是否属于滥用职权、违法用地的情形,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也不影响讼争合同的效力,故对于徐传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其申请进行实地勘查以认定讼争土地长期抛荒的事实,不予准许。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